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2014)第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驾驶黑EQY730号别克牌小型汽车,自方正县会发镇隆盛源百姓菜馆行驶至方正镇统领99KTV歌厅停车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6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任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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