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1997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刑满释放。200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日1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2014年12月25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解回)。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黑GF37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方正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讷公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黑GF371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车,沿方正县同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讷公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3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脱逃。经网上追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在哈尔滨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01)方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2004)方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05)方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2011)方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传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