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于2014年7月24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朋友家就餐,席间,喝二两半白酒及一瓶啤酒。饭后,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100型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9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2014年7月23日21时许,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方正镇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南侧5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场记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方正镇团结路与北一街路口南侧,蓝色港田牌100型两轮摩托车头南尾北,停放道路右侧,距右侧路边1米处。
方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刘某在办案人员对其询问时自报姓名刘伟。经网络查询,刘某为其本人真实姓名,其2014年3月12日办理C1型机动车驾驶证,现为实习期内。案发时所驾车辆系在方正县佳乐摩托车修理部购买。
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39mg/100ml。
被告人刘某(自报姓名刘伟)供述:2014年7月23日21时许,我在工头家吃饭,喝二两半白酒及一瓶啤酒。饭后,我骑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北一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团结路路口向南右转弯,刚拐进团结路50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我当时喝酒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传唤至办案区,我害怕新办的驾驶证被吊销所以报的假名。后因我未报真实姓名并涉嫌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0日。我对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6.39mg/100ml的检测结果无异议。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男,汉族,1969年2月12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其在吉林省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派出所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
被告人刘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其在接受调查期间谎报姓名,隐瞒真实身份,意图逃避处罚,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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