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疾病复发,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同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痊愈,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黑LJ27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华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受案登记表:2014年3月4日20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LJ27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华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刘某某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4年3月4日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扣留机动车辆,次日返还其车辆。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位于方正镇同安路与物华街路口,黑LJ278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放在路口以北右侧,距路口3米,距右侧路边0.5米。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照片:刘某某所持有的B2驾驶证此前已被吊销。所驾车辆为黑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黑LJ2782。
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5mg/100ml。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2)方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某生于1980年11月3日,具有前科劣迹,在方正县公安局松南乡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表现一般。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3月4日19时许,我在我姐家吃饭,席间喝三两白酒。同日20时许,我开车到县里给我母亲买药,沿方正镇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物华街路口时,被交警队民警查获,将我带至方正县人民医院抽血。我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8.45mg/100ml的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同类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不足两年再犯同类犯罪,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较高,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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