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朋友聚餐。席间,喝啤酒两杯。同日19时10分,吴某某醉酒后驾驶黑LV5018号红旗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莲新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门前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抓获。执勤交警随即对吴某某抽血检测,经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证人吕某某证言,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物证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吴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标准数值3倍,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方正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