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景录,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黑龙江省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录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景录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景录在其租住的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团园巷12号家中,想与其妻子被害人陈某某(女,43岁)发生性关系,便叫陈到其居住的次卧室,因陈给其孙女喂奶后才过去,张认为陈不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便产生将陈杀死之念。遂即,张骑在躺在次卧室床上陈的身上,持尖刀照陈的颈部抹了一刀,又向其胸部、脸部猛刺数刀。陈在与张反抗过程中逃至室外,张景录追到室外用手掐陈的颈部,将其掐晕后拖至厨房门口。此时,张听见孩子哭闹便去抱孩子,陈借机逃跑。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景录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张景录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景录主动投案,虽在侦查初期未供述刀的来源并隐瞒案件起因,但在后期询问时对刀来源进行说明,应符合自首构成要素。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景录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法定从轻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为其作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景录与被害人陈某某(女,43岁)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孙女租住在方正县方正镇团园巷12号。陈某某与孙女居住在主卧室,张景录居住在次卧室。2010年,被告人张景录患脑梗塞疾病,经治疗留有后遗症,右手不灵活,性情也有所改变,易怒、多疑。
2014年5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张景录想与妻子陈某某发生关系,便将陈叫醒,要求其去次卧室。陈某某给其孙女喂奶后来到次卧室,因此耽误片刻。张景录由此产生怨气,认为陈某某不愿与其发生关系,对其不忠,遂即产生杀陈之念。陈某某进入次卧室后,张景录辱骂陈并捶打其一下,陈未予理睬并躺到床上欲与张发生关系,张随即骑在陈身上将床下尖刀抽出割陈某某颈部两刀,扎胸部一刀,陈某某予以反抗,双方在撕扯时,张又用刀划陈胸部、脸部及手部数刀,陈挣脱后逃至室外院内,张追上陈,用手掐陈颈部将其掐晕后拖拽至室内厨房门口。此时,张听见其孙女哭闹便进屋查看情况,陈清醒后借机逃跑。张景录认为陈某某被其捅刺数刀且流血不止已无生还可能便放弃追赶。陈某某逃至方正镇保险公司附近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
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景录经亲友规劝后,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张景录的犯罪行为致使陈某某血气胸、体表组织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谅解被告人张景录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及到案经过:2014年5月28日3时34分,方正镇保险公司楼下小吃部业主王某某在门口发现一妇女求救,该妇女脖子上有血,称被其丈夫张景录砍伤,于是王某某报警。同日下午,犯罪嫌疑人张景录在外甥女李某乙带领下,到方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位于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团园巷12号张景录家,房屋坐北朝南,张居住在房屋西侧的两间内,院门北175cm向东340cm地面上有滴落血迹,面积为3cm×5cm(拍照后纱线提取,编号为1);在张景录家房屋正门向北120cm处地面有一面积为65cm×30cm范围内血泊(拍照后纱线提取,编号为2)。方厅房门门坎向南有一面积为110cm×100cm范围内滴落和擦蹭血迹,该血迹与次卧室地面滴落血迹相连。次卧室门口向东地面上有一面积为150cm×40cm范围内滴落和擦蹭血迹,该血迹与方厅地面滴落血迹相连;卧室内靠东墙和南墙处摆放一张铁制双人床,床长195cm、宽165cm、高50cm,床上铺有海棉垫子、电热毯,电热毯上方放有二个棉被,被面上有浸染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3),在海棉垫子上,距南床头15cm向东距东墙50cm处有一面积为30cm×30cm范围内浸染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4);在东墙上,距南墙30cm向下距地面50cm处有一面积为114cm×130cm喷溅血迹(拍照后纱线提取,编号为5);在电热毯的下方,距南床头93cm,向西距西床边20cm处海棉垫子上留有一把尖刀,刀身上有血迹(拍照后原物提取,编号为6)。张景录家房屋北侧沿团园巷路向东2450cm处为方正镇奋斗路,沿奋斗路向南1580cm处路东侧为方正保险公司家属楼一楼商服“徐某面食店”。
3、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法物)字{2014}334号鉴定书:送检尖刀全长28.9cm,刀柄长11.5cm,刀身长17.4cm,刀刃宽3cm,刀柄为塑料质地,该尖刀为单刃,刀身上有血性物质。转移提取作案工具尖刀上血迹的棉签1份,编为2014-334-1号检材,被害人陈某某口腔DNA样本采集卡1份,编为2014-334-2号检材,剪取2014-334-1编号为2014-334-1-1;剪取2014-334-2编号为2014-334-2-1。经检测,2014-334-1-1号检材的STR分开与被害人陈某某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率为8.42×1019。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左耳屏前有1.3厘米缝合创,颌下有一4.9厘米弧形缝合创,颈前有一2.5厘米缝合创,右胸部有一3.5厘米缝合创,其上方有5.0厘米划伤,右肩前侧有3.0、1.5厘米划伤,左手虎口有1.2、1.3厘米创口,右手虎口掌侧有0.3厘米缝合创,右食指掌侧有1.5、2.0厘米缝合创,右中指掌侧有3.0厘米缝合创,右环指掌侧有0.8厘米缝合创。辅助检查CT示:双侧气胸,胸腔积液,纵膈积气,胸壁腑窝皮下积气。伤者陈某某血气胸、体表软组织创,评定为轻伤二级。
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工具时照片: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将准备好的5把不同型号的尖刀(其中有本案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无规律编号为1至5号(作案尖刀编为4号),在见证人崔某某的见证下,将5把尖刀提供给张景录辨认,经张景录辨认后明确指出编号4号的尖刀为其用来杀陈某某的作案尖刀。
6、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28日,我听我姐李某乙说我舅舅张景录把我舅妈砍伤了,我担心他做傻事就到处寻找他。上午10时许,我在西市场北边工商局家属楼院内看见我舅舅了,他说凌晨把我舅妈砍了,他想寻短见。我就劝他投案,他不同意,我就劝他,后来同意了。然后我就给你们公安局打电话了。
7、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5月28日3时30分,我舅张景录把他孙女送到我家,我问他:“怎么了,舅妈呢”。他说不知道,把孩子推我身上转身就走了,我当时看见孩子穿的线裤右腿上有血迹,我就把线裤扔了,情况就是这样。
8、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5月28日3点多钟,我在方正县中医院对面保险公司楼下我家的馒头店干活,听见有人拍我家玻璃。当时我发现这人是个女的,脖子冒血,头上、脸上、前胸都有伤,全身都是血。我看她是我儿子同学的母亲,我问她怎么了,她说被她丈夫张景录砍了。我看事态严重,就报警接着又打120救护车。我用东西给她围脖子时,听见有漏气的声响。这时,派出所人来了,问她是哪的人,她说在中医院北边弹棉花的巷道往里走,并且说是她丈夫给砍的。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4年5月28日3点多钟,我在家中南屋与孙女睡觉,我丈夫张景录把我叫醒让我到他小屋中去。我没有马上去,我先给孩子喂奶,之后来到小屋。上床后,我丈夫将我的裤头脱下骑在我身上,我以为他要同我发生关系。这时我感觉脖子凉了,我一摸出血了,接着他又扎我几刀,我看见他手里有刀就和他反抗,往下抢刀,但没抢下来。我挣脱后跑到房门口,张景录把我按倒并用手掐我脖子,我就晕了。之后我又醒过来,连爬带走来到中医院东边小吃部求救,这家人给我救了。我现在手坏了,是我同他撕扒时划伤的,脖子、胸部的伤是我丈夫形成的,具体几处伤我现在也不清楚。
10、被告人张景录供述:2014年5月28日3点多钟,我想和我妻子过夫妻生活,我去我妻子那屋找她,让她到我住的那屋。我等她有半个小时,她才过来我挺生气。我说你和别人能干,和我怎么就不行,我就下床捶她一下,她就和我撕扒但没撕扒过我,她就出去了。不知在哪拿了把尖刀进屋要捅我,我将刀抢下来,想到她那样,有外遇还看不起我,我就想捅死她算了,照她脖子抹一刀,接着又连捅两刀,都捅上身了,当时出好多血,我妻子被我捅完就往外跑,在房门口处我把她抓住,并且把她按倒用左手掐她脖子,又把她拽到厨房屋里。这时孩子哭了,我就去抱孩子。等我出来时,陈某某在厨房没了,我想我妻子被我捅那些刀一定死了,我也不想活了,就把孩子送到我外甥女李某乙家。之后我外甥女找到我,劝我到公安机关自首,我就打电话来公安机关自首了。
11、残疾人证、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张景录,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其肢体残疾,残疾等级叁级。张景录在方正县公安局天门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现实表现一般。
被告人张景录未提交和申请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录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其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录在案发后虽由亲属陪同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就案件起因及凶器来源予以如实供述,且推诿罪责,将其行凶意图供述为防卫后的临时起意。由此可见,其不具有自首所规定的如实性特征。针对辩护人所提其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景录在庭审中能够真诚认罪、悔罪,且其肢体残疾,患病后思想及心理与常人有异,本案又系因家庭琐事引发,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景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张宇冰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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