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任某谎称能为他人办某某驾驶证,先后骗取被害人盖某某(男,38岁)等12人人民币49,530元,案发前退还赃款人民币7,4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42,130元被其挥霍。被告人任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方正县公安局配合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任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任某在方正县武装部楼下经营“大兵”车行,由于经营不善导致资金短缺。此时,任某想到为他人办某某驾驶证容易骗取钱财,便找到朋友马某乙,希望马某乙帮忙联系办证人员,并对马谎称其认识哈尔滨市车行工作人员,有能力为他人办某某驾驶证,不用考试8个月内保证领证。马某乙对此信以为真。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马某乙为其联系盖某某(男,38岁)、王某某(男,26岁)、马某乙(男,25岁)等6人办理驾驶证。由于任某对外谎称有能力办理驾驶证,先后又有杨某某(男,53岁)、李某某(男,21岁)、王某甲(男,26岁)等6人找其办理驾驶证。任某共收取12名被害人办某某驾驶证费用49530元。由于杨某某、马某乙、李某某经常催问办证进展情况,任某怕事情败露,便于2014年7月4日退还杨某某办证费用3900元。2014年8月5日分别退还马某乙办证费用3000元、李某某办证费用500元。剩余赃款42130元被其挥霍。2014年11月12日,任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近亲属主动筹措钱款代任某全部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乙、盖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马某乙证言,任某收取办证费用收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任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在案发后其亲属积极筹措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其认真、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马井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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