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通河县通河镇天宝商城振东手机名品店,明知董某某(已判刑)销售的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是赃物,仍以人民币800元价格收购。
2、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收购董某某销售苹果3GS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总价值人民币4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15日在通河县通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董某某(已判刑)来到通河县通河镇天宝商城被告人杨某某所经营的手机名品店贩卖苹果4S手机1部(价值4000元)。杨某某提议以800元收购,董表示同意。杨由此怀疑手机来源问题,但考虑到有利可图,便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800元收购该手机。案发后,赃物经追缴返还被害人。
2、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董某某再次来到杨某某所经营的手机店铺贩卖苹果3GS手机1部、苹果4手机1部(总价值4000元)。杨某某怀疑手机来源,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的600元收购2部手机。案发后,赃物经追缴退还被害人。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5日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聂某、案犯董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方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手机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赃物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及时弥补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张宇冰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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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