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大乱儿,男,汉族,1987年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判处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刘家店村其朋友高某乙家做客。期间,苏发现被害人高某乙(女,30岁,系高某乙姐姐)的钱包放在家中东屋被褥夹层内,苏由此产生贪占之念,其趁高某乙家人不备将钱包内的1000元盗走。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方正县德善乡德善村其朋友于某某家做客。期间,苏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女,46岁,系于某某之妻)的1对黄金耳环(价值1886元)放置在东屋立柜内,苏产生贪占之念,其趁于某某家人不备将该耳环盗走并卖予方正县新华书店楼下的首饰加工店,销赃得款1560元被其挥霍。
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其朋友被害人薄某某(女,22岁)家做客。期间,苏发现薄卧室炕柜的裤子中放有钱款,苏产生贪占之念,其趁薄家人不备将裤兜内存放的9000元钱盗走。所盗钱款被其挥霍。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作案3起,侵犯总价值11886元,获赃款11560元被其挥霍。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在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通街巷老年活动中心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意见书及明细表,短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详单,(2014)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某乙、杨某某、薄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乙、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苏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同类罪行,应撤销缓刑,对其予以数罪并罚。鉴于其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再犯可能性均较高,且无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撤销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缓刑的决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肖金华
审判员 张宇冰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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