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5年6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吃铺吃饭,席间,喝二两白酒。同日7时50分,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港田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同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街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抽血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方公(交)行罚决字{2015}309号,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方正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