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5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11时10分,被告人蔡某某与朋友聚餐,席间,喝三两白酒、二瓶啤酒。同日11时45分,蔡某某醉酒后驾驶方正02343号北翔牌汽油三轮摩托车沿方正县莲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兴派出所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蔡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蔡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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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