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1999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800元。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7日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7日因取保期限届满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2015年5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永久巷自己驾驶的港田车内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在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3、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家中容留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被告人路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路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方正县方正镇东风街永久巷自己驾驶的港田车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共同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路某某与刘某某电话约定由刘某某携带毒品到路某某位于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家中吸食毒品。刘某某来到路某某家后,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二人共同在路某某家中吸食毒品。
3、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电话约定到路某某位于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家中吸食毒品。张某某购买毒品后,与刘某某来到路某某家,刘某某用矿泉水瓶自制吸毒工具,三人在路某某家中共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三次容留三人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1999)方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说明、被告人路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宇冰
审 判 员  李 想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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