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8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从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行驶至方正镇侨融洗浴门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司法鉴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8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从方正县松南乡红旗村行驶至方正镇侨融洗浴门外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网上查询结果单、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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