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49号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0年9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黑龙江省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方正县松南乡政府召开会议,要求方正县松南乡各村委会组织动员农户参加惠民政策性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因农民不愿意投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经理王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便找到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于某某,让其先将保费垫上,待理赔时将保费返还,并许诺按投保面积每亩给于好处费人民币2元。于某某表示同意,于2013年5月28日对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11+730亩土地进行投保,垫付保险费人民币35+190元(每亩地农户承担人民币3元,国家每亩地补贴人民币12元)。2013年11月该保险公司通过理赔农作物损失方式向于某某提供的于某某、于某甲、赵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马某某、任某某、徐某某的银行卡(折)转入人民币48+341元,其中于某某垫付的保险费人民币35+190元,韩某某受灾补偿款人民币1+300元,于某某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1+851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已追缴上交国库。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于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自己系初犯,且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罪行,案发后能够积极退缴赃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方正县松南乡政府召开会议,要求方正县松南乡各村村委会组织动员农户参加惠民政策性农作物种植成本保险,协助保险公司完成工作任务。被告人于某某负责红星村村民的参保任务。因农民不愿参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下称保险公司)经理王某某为完成工作任务,便找到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村委会主任于某某,让其先行垫付保费,待理赔时将保费予以返还,并许诺按投保面积每亩给其好处费2元(未按此兑现)。于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5月28日,于某某将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11+730亩土地予以投保,其中含于某某本人种植土地35亩,垫付保险费35+190元(每亩保费平均价格15元,参保户承担20%即3元,国家承担80%即12元)。2013年10月,于某某向保险公司提出返还保费一事,并提供其本人、于某甲、赵某某、徐某某、马某某、任某某、陈某某、韩某某银行账户、身份证明及投保保险单。2013年11月16日,保险公司通过理赔农作物损失的方式分别向徐某某账户内打款13+691元、马某某账户内打款9+460元、任某某账户内打款7+282元、陈某某账户内打款2+069元、韩某某账户内打款3+988元,其中1+300元用于支付韩某某农作物受灾理赔款,剩余35+190元用于返还于某某所垫付的保险费用。嗣后,保险公司又分别向于某某账户内打款4+103元、于某甲账户内打款4+918元、赵某某账户内打款2+830元,合计11+851元用于支付于某某的好处费。于某某支取上述钱款后予以挥霍。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现于某某所获赃款已被追缴并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线索登记表及线索来源,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等人证言,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水稻种植相互保险投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电子档案及理赔款支付明细、水稻种植相互保险投保单明细表、水稻作物承保明细表,2013年种植业保险测产小组名单,水稻种植保险赔款计算书、理赔款确认书、方正县松南乡红星村理赔款发放明细表,方正县人民政府关于申报2013年度种植业保险计划面积的报告,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于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积极退缴所获赃款,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故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想
审++判++员+++张宇冰
代理审判员 高 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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