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9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黑LV5428号奇瑞牌小型汽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区内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鸿途旅馆门前时,由于路面积雪、光滑,王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刮撞到对向由徐某某(男,46岁)驾驶的黑LCR550号速腾牌小型汽车左侧后又弹撞到前方王某乙(男,23岁)停放在路边的黑LDU353号现代牌小型汽车尾部。王某乙与王某甲商讨赔偿事宜未果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王某甲抓获。经抽血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4+mg/100ml。案发后,王某甲赔偿徐某某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赔偿王某乙车辆维修费用5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人徐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甲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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