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爱国村爱国前屯王满家食杂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9岁)、徐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被他人拉开,三人先后来到院子内,刘某某持在院内捡到的砖头撇打张某某,将张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方正县会发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爱国村爱国前屯王满家食杂店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某某(男,39岁)发生争吵,二人相互厮打后刘某某被他人推到食杂店外院子内。张某某与徐某某先后从食杂店内出来后,与在院内的刘某某发生撕打,刘某某持在院内捡到的砖头撇打张某某,将张头部打伤。经鉴定意见证实,张某某头部外伤致硬脑膜外血肿,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互相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在方正县会发镇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平面图、勘查笔录、物证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鉴定文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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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