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5月21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杜家屯哈佳铁路三工区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的食杂店内喝酒时,乘于不备之机,将于放置在麻将桌上的三星牌A5手机(价值人民币2+282元)盗走。案发后,刘某某将手机退还给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杜家屯哈佳铁路三工区被害人于某某(男,47岁)经营的食杂店内喝酒时,乘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置在食杂店内麻将桌上三星牌A5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82元)盗走。案发后,刘某某将手机退还给于晓光。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证人崔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宇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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