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1983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201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亲戚聚餐。席间,喝1两白酒,2瓶啤酒。同日15时许,于某某(系武某某雇佣司机)驾驶黑LE7113号飞蝶牌中型货车搭载武某某沿宾县胜利镇向方正县行驶。车辆行驶至宾县时,武某某替换于某某驾驶,武驾车沿哈同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45公里方正县会发服务区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公安机关对武进行检查时,武将捡拾的董某某驾驶证上交,并自报董某某以逃避处罚。经公安机关甄别后确认其身份。经抽血检测,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车辆照片,方公(公)行罚决字{2013}635号决定书,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人董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告人武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武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对武某某进行调查、取证时,武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并谎报姓名,欺瞒执法机关,意图逃避处罚,针对该情节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想
审 判 员  张宇冰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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