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12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4年12月22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被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20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团结路路口时,与宋某某(男,45岁)驾驶的黑LU4002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宋某某随即报警。经抽血检测,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15mg/100ml。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方正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人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已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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