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所在地:方正县。
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1986年04月2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方正县。
被告张延伟,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张延秋,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李海江,男,1959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由天然,男,1984年04月0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汪立勇,男,1986年0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李海江、由天然、汪立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7月0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06月14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万元,其中被告张延伟贷款20,000.00元,被告张延秋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1月1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息共计65,692.00元,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已逾期,要求:1、被告张延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277.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26,277.00元;2、被告张延秋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15.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415.00元;3、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李海江、由天然、汪立勇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06月14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延伟贷款20,000.00元,向被告张延秋贷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1月16日,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
证据A2.农户借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06月14日向被告张延伟贷款30,000.00元,向被告张延秋贷款30,000.00元。
五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0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张延伟贷款20,000.00元,向被告张延秋贷款30,000.00元,并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2)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8.8375‰,贷款期限为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1月16日,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款项发放给被告张延伟、张延秋,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未能按期还款,其余被告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张延伟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277.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26,277.00元;2、被告张延秋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415.00元(截止到2014年05月21日)及自2014年05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本息共计39,415.00元;3、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李海江、由天然、汪立勇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延伟、张延秋应给付原告欠款;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五被告对被告张延伟、张延秋欠原告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张延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1月16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2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
四、被告张延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06月14日至2013年01月16日止,以月利率8.8375‰计算的利息,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以本金30,000.00元,自2013年01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3.25625‰计算的利息;
五、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延伟负担801.00元,由被告张延秋负担1,2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刘金昌
人民陪审员  邢庆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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