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86号
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方正县。
法定代表人姚立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告由昌兴,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由昌友,男,1974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华明志,男,1990年04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由昌兴、由昌友、华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1月0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04日,被告由昌兴在我农机公司赊购一台奇瑞谷王4.0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0元,被告言明秋后就还款,被告给我出了一枚借据,并签有商品赊销合同书,由被告由昌友、被告华明志为其担保,并负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赊购收割机款必须在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月利率为1分,超过原规定还款日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收割机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42.525.00元,合计147.525.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赊车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壹拾万另(零)伍仟元正,¥105000(元),上款系赊购奇瑞谷王收割机4.0型一台,所欠款于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交清,担保人:由昌友(签名、手印),华明志(签名、手印),欠款人:由昌兴(签名手印),2013年09月04日。”拟证明:2013年09月04日,被告由昌兴赊购原告一台奇瑞谷王4.0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款,由被告由昌友、被告华明志为被告由昌兴担保。
证据A2.商品赊购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由昌兴,地址方正县(以下简称乙方),1、乙方于2013年09月04日在甲方购得奇瑞谷王收割机数量1台,价格为人民币¥10500元,已交元,余欠¥:105000元,余欠大写:壹拾万伍仟元,月利1分,定于2013年11月20日一次还清本息,如超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叁分利息计算,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等经济损失。2、乙方所欠款有担保人担保,如乙方不能在规定的日期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以及索款的各项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货款本息还清时止。3、(略)。4、(略)。5、乙方所赊商品在没有还清欠款之前产权属于甲方,如乙方到期还不上货款及利息,甲方有权收回并处理商品。6、(略)。乙方签字:由昌兴(签名、手印),担保人签字:华明志(签名、手印),由昌友(签名、手印)。”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被告由昌兴于2013年09月04日购买原告一台奇瑞谷王4.0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0元,月利1分,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还款,如超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叁分利息计算,并承担索款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等经济损失,由被告由昌友、被告华明志为被告由昌兴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以及索款的各项费用,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货款本息还清时止。
三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09月04日,被告由昌兴购买原告一台奇瑞谷王4.0型收割机,价格为人民币105.00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月利率为1分,超过原规定还款日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由昌友、被告华明志为其担保,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货款本息还清时止,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商品赊购合同一份及赊车欠据一份,逾期后三被告未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赊购收割机款人民币105.000.00元及拖欠利息人民币42.525.00元,合计147.525.00元;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由昌兴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由昌兴应给付原告所欠款;双方约定“被告超过原规定还款日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应视为违约金,虽然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债务人不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申请,应视为债务人放弃权利,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由昌友、被告华明志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由昌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正县天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收割机款105.000.00元及违约金42.525.00元,合计人民币147.525.00元;
二、被告由昌友、华明志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1.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由昌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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