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61号
原告李玉芹,女,1952年0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张全,男1972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张双,男1976年04月05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殿军,男,195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山花街。
法定代表人李玉金,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连昉,女,1974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人民医院护士,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玉芹、张全、张双与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玉芹的丈夫、原告张全、张双的父亲即张庆财,因头部患病于2015年02月12日入住于县医院322号病房,经诊断为大脑萎缩,于02月14日早4点左右,自己去厕所,回来误入308号病室,从窗户摔倒(到)楼下,致使张庆财当即死亡,张庆财作为患者入住医院,医院理应保证患者人身安全,但医院并未尽到安全义务,致患者坠落死亡的后果,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认为被告应与我们护理人员负同等责任,由于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203.00元,死亡赔偿金9,634.10元×15年=144,5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14.50元的50%为96,357.25元。
被告辩称:方正县人民医院对张庆财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情发生当天,我院308病房因已经上锁,是张庆财反复拧压并用力推门等行为造成病房房门被打开。张庆财擅自进入该病房后,爬上高为95厘米的窗台,打开房间南墙西侧采光窗,破坏窗上纱窗后,跳楼自杀。由此看出,该事件的发生均系张庆财的个人行为故意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庆财在我医院接受治疗的期间未因我单位设施不全或器材损坏给其造成损害,也未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侵害。对于张庆财的死亡,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其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张庆财因患病到我院进行诊治,我院以头部CT检查结果确诊为腔隙性脑梗塞,在该患者入院当日,我院医护人员即告知其家属张全须注意事项,并由张全在注意事项告知单上签字确认。+张庆财住院期间有家属陪同,事发时是其儿子张双在院陪护,因张双在陪护期间睡觉,造成张庆财独自一人去厕所,在回来过程中张庆财以外力打开已锁的308病房房门,后跳楼自杀。由此看出,张庆财的自杀行为与我院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关系。张庆财的死亡是其自杀行为造成,属故意造成的损害后果,我院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因张庆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张庆财的户口簿、三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张庆财之间的亲属关系。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张庆财的死亡证明,拟证明:张庆才于2015年02月14日意外坠楼死亡。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3.张庆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1、方正县医院接受患者张庆财住院;2、张庆财被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3、是医院发现患者仍有谵语,夜间睡眠较差;4、证明护理处置为二级护理,病案记载02月13日下午14时测量一次体温,之后一直到张庆财坠楼身亡的15个小时之内,医院没有对患者做任何护理,或有针对性的安全管护。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对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通过该病例中的体温检测单去推断医院没有从事护理行为,因为根据规定,新入院患者每日仅需测量体温2次,体温测试单仅是患者体温显示记录,并不是护理记录的体现。”
证据A4.方正县人民医院护理项目和服务标准公示板照片2张及《黑龙江省分级护理标准》,拟证明:方正县人民医院应该按照这个标准进行护理。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1、照片两份因无法看清照片内容,无法证明其所证明的问题;2、对于黑龙江省分级护理标准,按该名称应属内部规定文件,但是否存在该文件我们并不知情,因原告方提供的该标准,未加盖任何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A5.方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拟证明:方正县人民医院收取张庆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天共计10.00元人民币。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我方收取该护理费用,服务项目内容为协助患者整理床铺、测量患者生命体征。”
证据+A6.张庆财遇难的房间门窗情况的照片,拟证明:房门有锁而未锁,高层楼窗上无护栏。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照片是否为我医院308病房房门门锁,无法看出;2、通过公安局对其他患者家属调查证实张庆财死前有反复拧压门锁,并用力推门等行为,所以不能因为现有门锁完好,去推定事发时我院308病房未上锁。”
被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B1.张庆财住院病例一份,拟证明:“张庆财入院时我单位医护人员已向其家属张全告知应注意事项,包括行动或入厕时必须有家属陪同,告知单有原告张全签字。”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本院出示了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方正县公安机关卷宗,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C1.2015年02月14日询问李广臣的笔录,内容为:“今天早上5点多钟,我在医院三楼走廊看见一个老头(张庆财),挨个找三楼病房的房门,边找还边说:‘用钥匙开门。’张庆财走到308号病房门,不知用什么东西捅门,又拧门说:‘往这么拧,往那么拧。’我还以为病房里有人跟他说话呢,张庆财推半天才把门推开,张庆财进屋后,我就再也没看他出来,不一会儿有个人(张双)从二楼上来找一个老头,我说进308了,张双来到308开不开门,张双找护士要钥匙,拿钥匙开门也开不开,后来我说:‘你使劲推。’张双使劲推才把门推开。张双也进308了病房了,我也跟着进了308病房(308病房当时没有其他患者),在病房里没看着那个老头(张庆财),后来张双发现病房南窗户开了,张双趴窗户一看说;‘完了,跳楼了。’然后张双赶紧往楼下跑。”原、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C2.照片二张,拟证明:医院纱窗是被张庆财损坏。原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张庆财所损坏。”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证实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证实内容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C1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3证实内容有异议,因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3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4证实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中“方正县人民医院护理项目和服务标准公示板照片”并不清晰,无法看清内容,对此部分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中《黑龙江省分级护理标准》正在适用,本院确认此部分证据的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5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并未否认收取了护理费,只是确认护理所包括的服务内容,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5证实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6证实内容有异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6证实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C2证实内容无异议,但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C2证实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张庆财系原告李玉芹的丈夫、原告张全、张双的父亲,因头部患病于2015年02月12日入住于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322号病房,经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护理处置为二级护理。同日被告医护人员已向张庆财家属张全告知应注意事项,包括行动或入厕时必须有家属陪同,原告张全在告知单上签字。2015年02月13日下午14时被告医护人员为张庆财测量一次体温,2015年02月14日早4点左右,张庆财自己去厕所,返回时误入308号病室,张庆财走到308号病房门前,又捅门,又拧门说:‘往这么拧,往那么拧。’张庆财推半天才把门推开,张庆财进到308号病室(308病房当时没有其他患者)。不一会儿原告张双从二楼上来找张庆财,听说张庆财进入308号病室,张双来到308号病室开不开门,张双找护士拿来钥匙开门也开不开,后来张双用力使劲推才把门推开,张双进入308病室,发现张庆财从308号病室窗户摔到楼下,当即死亡。被告共收张庆财家属所交医疗费1,850.00元,其中护理费10.00元。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人民币18,203.00元,死亡赔偿金9,634.10元×15年=144,5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14.50元的50%为96,357.25元。
本院认为:张庆财到被告处就诊,并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即与张庆财形成了医患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对张庆财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张庆财坠落死亡后果的发生,因张庆财患有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高血压病1级高危组等疾病,其固然有责任,但张庆财的家属,尤其是原告张双在被告提供的注意事项告知单上签字,但其未尽到护理职责,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的医护人员已告知张庆财的家属张全须注意事项,并由张全在注意事项告知单上签字确认,但张庆财在去厕所返回过程中误入其他病室,较长时间才将308病室门打开,如果医护人员不存在疏忽,张庆财就可能避免悲剧的发生,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从抚慰死者家属的角度考虑,被告应向张庆财的家属支付一定的赔偿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三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0元赔偿款;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00元,由原告负担1,521.00元,由被告负担6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孝智
审++判++员+王志新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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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