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谭某某,女,1984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被告杜某某,男,1981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08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因我俩恋爱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自2012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找茬与我打架,每次都殴打我身体带伤,2015年04月20日晚,被告又在外面喝醉酒,回家就不停骂我,我与他争辩几句,他就伸手打我三个大耳光,接着又拿木棍打我十多下,将我打的晕过去一小时,第二天一早我便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再与其共同生活,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分割家庭财产。
被告辩称:她说的结婚时间对,但我没有打她,我家住六楼,没有棒子,她没有昏迷,要是昏迷就上医院了,我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婚姻关系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01月29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后二人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共同分割家庭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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