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301号
原告马玉梅,女,1962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德东,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孙海涛,男,1984年04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沈红飞,女,1990年01月23日出生,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马玉梅与被告孙海涛、沈红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孙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在原告借款三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期为2013年10月19日,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到今分文没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38,700.00元。
被告孙海涛辩称:钱是我和沈红飞借的,但钱是沈红飞花的,我没花着,她已经给我出条了,她不给我钱,我也没能力偿还。
被告沈红飞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欠据一份,内容为:“欠据,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整,月利息1分,借款人:孙海涛(签名、手印),沈红飞(签名、手印),借款日期:2012年10月19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19日。”拟证明: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00元,约定利率1分,2013年10月19日还款。被告孙海涛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沈红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海涛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9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1分,2013年10月19日还款,二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38,7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利率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涛、沈红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玉梅借款30,000.00元、利息8,7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8,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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