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527号
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晟昊,男,1989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职工,住方正县。
被告孙玉成,男,1982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张广玉,男,1960年10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孙国辉,男,1985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郭德录,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孙国忠,男,1967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姜玉国,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孙世奎(后变更为孙玉成)、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8月24日、0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孙玉成、张广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9日,孙世奎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与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并签有贷款凭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9厘6,到期后,经我信用社多次找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催要,但他们一直推拖未付,要求:一、被告孙玉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886.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86.53元。二、以上本息合计15,886.53元,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孙玉成辩称:钱是我父亲贷的,他去世后,房子和地都归我了,这个钱我还,与保人无关了,我有一笔2万多元的补偿款,应为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补偿,但现在偿还不了。
被告张广玉辩称:事情属实,孙世奎死亡后有财产,由他儿子孙玉成继承了,他没有财产我同意负担,现在他有儿子应该由他儿子偿还。
被告孙国辉未答辩。
被告郭德孙辩称:孙世奎死了有财产,应由他儿子偿还。
被告孙国忠辩称:孙世奎死了有财产有房子有地,孙玉成继承了应由他偿还。
被告姜玉国辩称:事实都对,但他有财产,如果他什么都没有我们就偿还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如下:
证据A1.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05日与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孙世奎、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孙世奎、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借款金额分别为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2月05日—2014年12月05日期限内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贷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孙玉成、张广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1、孙世奎于2013年12月09日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玉成、张广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无异议。
六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国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玉成、张广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证实内容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A1、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12月05日与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孙世奎、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孙世奎、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借款金额分别为壹拾万元整,在2011年12月05日—2014年12月05日期限内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贷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孙世奎于2013年12月09日在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9.6‰,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后孙世奎死亡,其遗产由其子孙玉成继承,逾期后被告未还原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孙玉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人民币886.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86.53元。二、以上本息合计15,886.53元,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世奎应给付原告欠款;现因孙世奎已死亡,其遗产由被告孙玉成继承,孙玉成应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孙世奎所欠原告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孙世奎及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对孙世奎所欠原告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玉成在继承孙世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方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利率计算)为886.5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5,886.53元。
二、被告张广玉、孙国辉、郭德录、孙国忠、姜玉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0元,减半收取98.50元,由被告孙玉成在继承孙世奎的遗产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孝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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