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号:×××),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1954年11月05日出生,方正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侯某(身份证号:×××),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08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8月0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琳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77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侯某在方正县会发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近些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现已分居二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未支持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现自判决至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生活,故李某某诉请与侯某离婚。
被告侯某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李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拟证明:李某某、侯某身份信息,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A2、方正县会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系夫妻关系,结婚后结婚证丢失。
证据A3、方正县人民法院(2015)方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六个月后再次提起诉讼,可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侯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侯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李某某举示的证据A1至A3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7年11月20日,李某某与侯某在方正县会发镇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婚生长女侯某甲、长子侯某乙,现均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24日,李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某某与侯某离婚。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侯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李某某与侯某分居生活。2015年08月04日,李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与侯某离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本院举示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方面的证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李某某与侯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姻双方当事人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当判决离婚。李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诉请离婚,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漠视夫妻感情,自愿放弃修复的机会。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仍未和好,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李某某主张与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花卉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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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