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再重字第1号
原审原告王晶峰,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复(王晶峰之父),男,194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通河县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
原审被告陈永来,男,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方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3)方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永来不服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哈民四商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方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4月20日、2015年0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本案两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晶峰诉称:我与陈永来于2005年11月03日签订了去俄罗斯运输木材的合同,时间是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0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陈永来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我的全部设备运回方正县,并对我置之不理,我多次与之交涉无果,陈永来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陈永来将全部设备运回方正县或赔偿我全部设备的总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后又增加请求,因陈永来违约,要求陈永来另赔偿损失20,000.00元。
原审被告陈永来辩称:我与王晶峰的合同期满后,他未要求将车运回,后他又给其他人干活去了,他的车是报废车辆,因此我不同意他的请求,我也没有违约,不同意赔偿他的损失。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5年11月3日,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签订了去俄罗斯运输木材合同及木材装车合同,时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由陈永来负责把王晶峰设备运回中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陈永来原因造成设备未运回的,由陈永来全额赔偿(设备造价以双方同意聘请的、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议定书为依据)。合同书形成后,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对方一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费。合同签订后,陈永来组织将王晶峰的设备(两台141型汽车及吊车一台)运至俄罗斯,并开始运输木材及装车。两份合同期满后,王晶峰又去给其他人装运木材,此期间王晶峰与陈永来并没有约定车辆是否还应按照合同书的约定由陈永来为其运回。后王晶峰要求陈永来按合同约定将车运回时,陈永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晶峰的设备全部运回。王晶峰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车辆的行驶证明及手续,因王晶峰未提供必要的车辆手续,车辆现在俄罗斯,无法评估。王晶峰诉至本院,要求陈永来按合同履行,将王晶峰的全部设备运回方正县或赔偿王晶峰全部设备的总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后又增加请求,因被告违约,要求陈永来另赔偿损失20,000.00元。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签订的运输木材合同及木材装车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虽然合同期满,王晶峰又给其他人装运木材,但双方并未解除合同,故陈永来仍有将王晶峰车辆运回的义务,陈永来未将王晶峰车辆运回,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永来应负责将王晶峰车辆运回,如不能运回,应赔偿王晶峰损失,因王晶峰未举证车辆是否报废、车辆的有关手续,且车辆在俄罗斯无法评估,车辆的损失无法计算,故其要求陈永来赔偿设备损失60.000.00元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一、陈永来负责将王晶峰所有的一台吊车、两台解放141型汽车运回方正县,费用由陈永来负责;二、陈永来赔偿王晶峰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王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陈永来负担。
再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于2005年11月签订去俄罗斯运输木材合同及装车合同,主要内容为:时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由陈永来负责把王晶峰的设备运回中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陈永来原因造成设备未运回的,由陈永来全额赔偿。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对方一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费。合同签订后,陈永来将王晶峰的两台142(141)车及一台吊车运输至俄罗斯,王晶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车和运输。合同期满后,王晶峰未要求陈永来将设备运回中国,陈永来也未提出将王晶峰的设备运回中国。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王晶峰开始给案外人任彦涛运输木材,运输结束后,王晶峰、陈永来均未提及车辆运输事宜。2007年10月左右,案外人黑河好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公司)收购车辆,王晶峰与好运公司副经理刘福彦接谈车辆收购事宜,但未签订售车协议。2008年4月,王晶峰以陈永来不履行合同为由,要求陈永来履行合同。现王晶峰就陈永来运输的三台车辆未提供相关手续,车辆去处不明。因王晶峰与陈永来合同期满后,王晶峰未要求陈永来往回运车,故陈永来应按2006年报废车辆的价款对王晶峰予以赔偿,两台141(142)车价12,800.00元,一台吊车价格8,000.00元。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所签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王晶峰与陈永来合同期满后,陈永来应主动提出将王晶峰的车辆运回中国,期间王晶峰与陈永来就车辆运输无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王晶峰虽然又给任彦涛运输,但双方未约定陈永来不承担运回车辆的义务,故陈永来仍应承担运回车辆的义务。陈永来未将车辆运回,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0月左右,好运公司收购车辆,王晶峰与好运公司接谈,因否认向好运公司交车钥匙,且与好运公司无售车协议,故无法认定王晶峰的车辆被好运公司收购,但行为表明其同意售车。王晶峰从未要求陈永来将车运回,且又给他人干活,最终导致该车辆无法运回,对此,王晶峰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王晶峰未提供车辆相关手续,且车辆去处不明,陈永来现已无法将王晶峰的车辆运回,又因王晶峰与陈永来合同期满后,王晶峰未要求陈永来往回运车,故陈永来应按2006年报废车辆的价款对王晶峰予以赔偿,两台141(142)车价12,800.00元,一台吊车价格8,000.00元。再审判决:一、维持方正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方正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变更方正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永来赔偿王晶峰车款20,8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合计40,800.00元的80%计32,640.00元,王晶峰自负20%计8,16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王晶峰负担360.00元,陈永来负担1,440.00元。
在本院再审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王晶峰及陈永来未举示证据。本院根据陈永来的申请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A1.调查刘福彦的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2007年10月左右到好运公司任公司副经理的,在2007年10月到11月之间好运公司收购王晶峰两台板车、一台吊车,当时车都在俄罗斯山场,是王晶峰把车钥匙交给我的,我交给公司姓李的副经理,陈永来没去,收购车时没有协议和其他手续。”王晶峰对此证据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因陈永来将车运不回来的前提下,当时跟公司谈卖车,但没谈成,也没有协议,公司也没有收车的诚意。”
证据A2.方正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王晶峰给任彦涛运输木材。
本院再审重审认为:王晶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A1证实内容有异议,但其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证据与本院重审时陈永来所举证据一,即(2011)方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及(2012)哈民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确认的王晶峰的三台车于2007年10月已被好运公司收购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A1证实内容予以确认;王晶峰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本院调取的证据A2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A2证实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重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于2005年11月03日签订了去俄罗斯运输木材合同及装车合同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时间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06年4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由陈永来负责把王晶峰的设备运回中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陈永来原因造成设备未运回的,由陈永来全额赔偿。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要赔偿对方一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费。合同签订后,陈永来将王晶峰的两台142(141)车及一台吊车运输至俄罗斯,王晶峰按合同约定进行了装车和运输。合同期满后,王晶峰未要求陈永来将设备运回中国,陈永来也未提出将王晶峰的设备运回中国。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间,王晶峰给案外人任彦涛运输木材,运输结束后,王晶峰、陈永来均未提及车辆运输事宜。2007年10月左右,王晶峰的三台车辆已被案外人好运公司收购。2008年4月30日,王晶峰以陈永来不履行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陈永来履行合同。
另查明:2009年03月18日王晶峰诉至本院要求任彦涛给付运费及停运补偿费14,174.0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方民一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任彦涛给付王晶峰运费及停运补偿费14,174.00元。2011年07月18日王晶峰诉至本院要求陈永来赔偿2007年04月至2011年04月的停运损失费132,000.0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06日作出(2011)方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晶峰的诉讼请求。王晶峰不服提出上诉,后又于2012年05月12日申请撤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5月14日作出(2012)哈民二终字第462号民事裁定:准予王晶峰撤回上诉。
本院再审重审认为:原审原告王晶峰与原审被告陈永来于2005年11月03日签订了去俄罗斯运输木材合同及装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期满后,即2006年04月30日后陈永来应按约定将王晶峰所有的设备,即二台141型汽车及一台吊车运回中国,但王晶峰又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04月间,用该设备为任彦涛在俄罗斯所承包林场采伐木材后,进行装运木材。此期间涉案车辆由王晶峰实际占有、使用,王晶峰在其三台车辆已被好运公司收购后,再要求陈永来将涉案车辆运回中国,在客观上属履行不能,应视为双方对原运输木材合同及装车合同中由“陈永来将设备运回中国”内容的解除,故陈永来未将王晶峰的涉案车辆运回,不属违约,对王晶峰要求陈永来将全部设备运回方正县或赔偿王晶峰全部设备的总价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要求陈永来另赔偿损失2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方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审原告王晶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审原告王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智
审 判 员  杨宏昌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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