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585号
原告刘福军(身份证号:×××),男,1967年0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195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原告刘福顺(身份证号:×××),男,1974年0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志,男,1954年01月30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
法定代表人罗士双,职务:主任。
原告刘福军、刘福顺与被告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发村委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福军、刘福顺于2015年0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军、刘福顺委托代理人王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军、刘福顺诉称:2002年,在案外人崔泽民与李凤举债务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李凤举在会发村委会享有债权17,200元,李凤举提出将债务转移给会发村委会,因当时会发村委会没有现金支付,故向给崔泽民的指定收款人刘广福(系刘福军、刘福顺父亲,已死亡)出具借据。此后,刘广福每年都向会发村委会催要借款,至2008年10月刘广福去世后,崔泽民一直替刘广福催要该借款。2015年,会发村委会提出不欠此款,故刘福军、刘福顺诉请会发村委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200元,给付违约金13,771.20元。
被告会发村委会未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福军、刘福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A1、现金收款据(编号:308052),拟证实:会发村委会同意代李凤举偿还债务并向刘广福出具借据的事实。
证据A2、现金收款据2份(复印自会发村委会账目编号:308051、308052),拟证明:2002年12月29日,会发村委会将刘春涛在会发村委会享有的债权17,200元转移15,200元至刘广福名下。
证据A3、方正县公安局会发派出所证明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刘广福去世后,刘福军、刘福顺为刘广福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会发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会发村委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刘福军、刘福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刘福军、刘福顺提交的证据A1、A2,A3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在案外人李凤举向崔泽民偿还债务过程中,李凤举的儿子刘春涛同意代李凤举向崔泽民偿还债务,并经崔泽民同意,将该笔债务转移至会发村委会名下。+2002年12月29日,会发村委会向刘春涛和崔泽民指定的收款人刘广福(已死亡)分别出具了现金收款据,将刘春涛在会发村委会享有的债权17,200元转移15,200元至刘广福名下,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及违约金。此后,会发村委会未向刘广福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刘广福去世后,刘福军、刘福顺为刘广福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广福、会发村委会与案外人崔泽民、李凤举、刘春涛达成的债务转移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该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债务转移后,受让人会发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刘广福死后,刘福军、刘福顺为其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会发村委会主张权利。因在债务转移过程中,未约定借款的支付期限及违约金,故刘福军、刘福顺主张会发村委会支付违约金13,771.2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福军、刘福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军、刘福顺支付借款15,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福军、刘福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原告刘福军、刘福顺负担172元,由被告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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