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方民二初字第192号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张留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德,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徐智超,男,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职员,住哈尔滨市方正县。
被告王洪昌,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张斌,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张晓庆,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刘树林,男,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孙贵富,男,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立德、徐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05月16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0,000.00元,其中向五被告各发放贷款42,000.00元,并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9.9‰,贷款期限自2011年05月16日起至2012年07月01日止,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未到期,被告张斌死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未能按期还款,现各欠贷款本息52,742.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各偿还贷款本息52,742.00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农户借款凭证,用以证明五被告借款及相互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011)农短贷×××,合同约定月利率9.9‰,贷款期限自2011年05月16日起至2012年07月01日止,同时约定五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嗣后,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10,000.00元,其中向五被告各发放贷款42,000.00元。贷款到期后,五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尚欠贷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10,7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行与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是无理的,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是联保关系,系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0.00元;
二、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各给付原告贷款利息10,7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17日),之后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洪昌、张斌、张晓庆、刘树林、孙贵富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6.00元,由五被告各负担1,0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郑 林
人民陪审员  许人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英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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