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304号
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北环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0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6月16日、2015年0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8月19日12时20分许,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司机郭德利驾驶牌照为黑LC4723宇通客车行驶至方正县莲新公路与宝兴乡王家屯路口时与丁占友驾驶的金城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占友受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丁占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利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丁占友家属因丁占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和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37,000.00元。因原告的肇事车辆黑LC4723宇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1、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限额内支付因丁占友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00元;2、被告在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因丁占友死亡产生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17,499.00元的40%,即126,999.60元;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36,999.6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次要责任按照不超过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中的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标准适用不当,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每年人民币8,603.80元计算;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支持,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郭德利驾驶原告单位所有的黑LC4723宇通客车与丁长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丁长友负事故主要责任,郭德利负事故次要责任;
证据二:赔偿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丁占友家属237,000.00元;
证据三:死者丁占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火化证明原件及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死者丁占友身份信息及生前在方正县方正镇居住,在方正镇京东超市工作;
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五、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黑LC4723宇通客车所有人为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
证据六:公安机关亲属关系证明书。
证据七、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丁占友是我在2012年元旦招来送货的,干了能有两年左右,在我这吃住,到2013年08月中旬或09月走的,说回家盖房子看砖,第二天就出事了。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责任比例不超过30%;
证据二、投保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投保时已签收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三、七有异议,认为证据二无法证明丁明明、丁秀秀与丁占友是亲属关系,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赔偿数额是原告与亲属协商的,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对数额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原告证据三中的身份信息、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对派出所的证明、京东超市的证明的真实性和程序的合法性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派出所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京东超市的证明无该超市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是否存在,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丁长友在方正镇居住和工作;证据七不能证明其与丁占友存在劳务关系的相关证明,单一的证人证言不具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二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未对投保人进行明示,故不存在免赔的法律效力;对证据二认为原告从未收到该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内容并不知情。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示证据二、三与证据六、七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有营业执照,且业主到庭作证,具备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被告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且有原告的签章,足以认定向原告明示了条款的内容,原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在法庭给予的期限内未提出对签章问题进行鉴定,故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09月06日和07日,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将自有黑LC4723宇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处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分别缴纳保费1,020.00元和6,435.44元,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09月27日24时止和2013年09月07日24时止。投保后原告将该车交给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郭德利驾驶。2013年08月19日12时20分许,郭德利驾驶黑LC4723宇通客车沿莲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兴乡王家屯通往幸福村通村公路路口时,与沿该通村公路自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的丁占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金城牌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占友受伤,经方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占友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德利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丁占友系黑龙江省方正县宝兴乡幸福村户籍,身份证号码×××,死亡前在方正县方正镇京东超市做送货员已一年零七个月余,吃住在京东超市,工资每月1800.00元;生前有子女丁秀秀、丁明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等共计237,000.00元。原告赔偿后,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原告于2015年03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1、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限额内支付因丁占友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中的110,000.00元;2、被告在承保的商业险的限额内支付因丁占友死亡产生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317,499.00元的40%,即126,999.60元;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236,999.60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原告在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款项给付受害人,完成交通事故赔偿活动,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要求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属机动车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商业险)条款约定,被告应承担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负担40%责任不予支持;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造成她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属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害,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是正当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30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发生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204,349.70元【其中1、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50,0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中的60,000.00元,计110,000.00元;2、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除去交强险已赔付的60,000.00元外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30%,即:(355,200.00元+19,299.00元-60,000.00元)×30%=94,349.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学峰
人民陪审员 徐志超
人民陪审员 李洪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光
马睿妍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方正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