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商初字第304-1号
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北环街147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尚志市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方正县,保险标的物为运输工具即客运车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中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是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中被告住所地法院,事故发生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方正县人民法院已经立案,此案由方正县人民法院管辖不无不妥,因此被告申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二)项、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睿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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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