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方商初字第416-1号
原告张庆,男,汉族,住通河县。
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正县会发镇新立村。
法定代表人崔桂芝,职务:经理。
被告王金生,男,汉族,住方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庆与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庆于2015年05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王金生名下以下房产予以查封:1、房幢号1501000592号,建筑面积746.32平方米,库房用途;2、房幢号12406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厂房用途;3、房幢号12407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厂房用途;4、房幢号12408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厂房用途;5、房幢号12409号,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厂房用途。原告张庆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告王金生所有的,坐落于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郑家屯五处房产予以查封(1、房幢号1501000592号,建筑面积746.32平方米,库房用途;2、房幢号12406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厂房用途;3、房幢号12407号,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厂房用途;4、房幢号12408号,建筑面积50平方米,厂房用途;5、房幢号12409号,建筑面积638.1平方米,厂房用途);
二、以上房产由被告王金生自行保管并使用,但不得变卖、损毁或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三、查封期限:自2015年05月19日起至2016年05月19日止;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坐落于通河县浓河镇,产权证号为:房权证通房字第9587号,面积75平方米;房权证通房字第A9300号,面积96平方米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其经营的米厂内的立式加工水稻的米机一套,色选机一套予以查封;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丰田牌RAV4小型客车予以扣押。以上财产由产权人自行保管和使用;查封、扣押期限一年,查封、扣押期间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和设定其他权利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学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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