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德善乡人民政府干部,住方正县。
被告磯某某,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10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未共同生活且被告承诺为我办理日本定居手续但至今未成。时常日久就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
原告徐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婚姻档案。
证据三、结婚证。
证据四、方正县德善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日本定居手续但至今未成。原告与被告失去了联系,至今杳无音信,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乾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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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