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刘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8时30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们于2011年9月10日到日本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后我于2012年9月10日回方正县生活至今,自此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
证据二、婚姻登记档案。
证据三、方正县方正镇兴农社区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机关出具的,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一致,具有关联性,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够认定以上证据有效。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在哈尔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到日本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回方正县生活,之后与被告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下落不明,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长军
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乾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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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