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387号
原告范玉堂,男,194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边剑锦,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景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士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唐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范玉堂与被告边剑锦、被告方正县亨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汽车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玉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堂委托代理人吕世龙,被告边剑锦,被告亨达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士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玉堂诉称,2015年5月11日,我骑自行车与对向边剑锦驾驶的黑LV5233号奇瑞牌出租车相刮撞,导致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8,092.66元。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边剑锦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边剑锦驾驶的出租车属于亨达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要求上列三被告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我医疗费8,092.66元、误工费3,900.00元、护理费1,2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去哈尔滨市交通费600.00元,合计14,707.66元。
被告边剑锦辩称,我所有的黑LV5233号出租车落户在亨达汽车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亨达汽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范玉堂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5月11日边剑锦驾驶黑LV5233号奇瑞牌出租车与对向范玉堂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范玉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边剑锦负事故主要责任,范玉堂无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范玉堂因头部外伤、腹壁软组织挫伤、背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外伤、住院治疗9天。
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主要内容为,姓名范玉堂;诊断:与证据三相同;治疗经过:护理人员一名,护理九天;处理意见:出院后休息治疗四周。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金额8,092.66元。
证据六、哈尔滨市第四医院门诊医疗手册(略)。
证据七、交通费收据,金额600.00元。
证据八、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
被告边剑锦、被告亨达汽车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范玉堂举示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按400.00元计算。
被告边剑锦、被告亨达汽车公司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范玉堂所举示的证据一至六及证据八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七交通费,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400.00元计算,范玉堂无异议,故应认定其中400.00元有效,其余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边剑锦驾驶黑LV5233号奇瑞牌出租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边剑锦,登记所有人为亨达汽车公司)与范玉堂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撞,致使范玉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范玉堂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8,092.66元、交通费400.00元。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边剑锦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玉堂无责任。黑LV5233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因黑LV5233号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范玉堂的各项合理费用。范玉堂请求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根据其职业及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按大地保险公司意见,范玉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玉堂医疗费8,092.66元、误工费2,411.89元、护理费1,215.00元、交通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13,21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范玉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方正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乾宏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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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