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高鹏,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索锦亮,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李军,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原告高鹏与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鹏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索锦亮,被告李军及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鹏诉称,2014年7月2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铁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老龙岗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南向北驶来李军驾驶的黑LX2499号奇瑞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205天,共花费各种费用117,977.54元。李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按规定应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军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20,500.00元、护理费27,675.00元、交通费185.00元,合计58,360.00元;第二按比例赔偿我医疗费23,6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0元,合计44,141.14元的40%,即17,656.46元,以上两项合计76,016.46元。
被告李军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要求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况且原告系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80%责任,我应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我承担40%赔偿责任显属不妥,我不同意。对于原告请求合理的费用我同意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但应扣除我已给付原告的三千元费用。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鹏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略)。
证据二、方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鹏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军醉酒后驾驶的黑LX4299号奇瑞轿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高鹏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高鹏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高鹏因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腹部闭合伤、右胫骨骨折术后感染,于2014年7月2日入院,2014年1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25天。
证据四、方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高鹏因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骨髓炎于2015年11月7日入院,2015年1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80天。
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35,827.16元、13,290.38元,合计49,117.54元。
证据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两张,补偿金额分别为11,985.20元、3,491.20元,合计15,476.40元。
证据七、交通费收据,金额185.00元。
证据八、雇佣证明书(后附工资表),主要内容为方正县松南乡东升村郑家屯高鹏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7月2日在我店任烧烤师傅,月工资3,000.00元,证明单位,方正县人和烧烤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未提供营业执照,且经查询该烧烤店开业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七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八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经核实原告未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高鹏驾驶两轮摩托车与李军驾驶的黑LX4299号奇瑞轿车相撞,致使高鹏在事故中受伤。高鹏伤后在方正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05天,支出医疗费49,117.54元,后经新农合补偿15,476.40元,实际支出33,641.14元。期间李军给付高鹏医疗费3,000.00元。经方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鹏负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故高鹏诉至本院要求李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016.46元,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军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李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本案应以高鹏承担70%赔偿责任,李军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高鹏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要求赔误工费数额偏高,应根据其职业并结合相关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军已给付高鹏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鹏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3,363.19元、护理费27,675.00元、交通费185.00元,合计51,223.19元;
被告李军赔偿原告高鹏医疗费23,64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00元,合计44,114.00元的30%,即13,242.34元;
原告高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项合计64,465.53元,扣除被告李军已付3,000.00元,应赔偿61,4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长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乾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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