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薛景鑫,男,1989年03月0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李郁,女,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玮,男,黑龙江佳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陆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得莫利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孙国庆,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薛景鑫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孙国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由行政庭庭长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宇冰、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鑫及委托代理人李郁、李向玮、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力、王宏志、第三人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得)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20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方正县公安局以原告“严重影响其单位的正常销售秩序”为由,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一、孙国庆等人扰乱了我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所在单位即沙场与报案人孙国庆存在债务纠纷,原告所在单位将报案人孙国庆存放在沙场约1万立方米的沙子予以留置。2015年4月18日15时许,孙国庆带人到我单位强行拉沙子,原告为维护我单位的利益不受非法侵犯,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于是将沙场的通道阻止以防止孙国庆等人将沙子拉走。孙国庆带领多人强行到我单位拉沙子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然后,方正县公安局却颠倒黑白,对孙国庆等人的违法行为,非但不予以制止,反而将原告予以行政拘留,试问,到底是谁到谁的单位去闹事?是谁扰乱了谁的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无疑,是孙国庆等人来到我单位闹事,是孙国庆等人严重扰乱了我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然而,悲哀的是,方正县公安局却不知出于何种目的,却将如此明显的经济纠纷案件颠倒黑白,将受害人处以行政处罚,法理何在?二、原告制止孙国庆等人扰乱我单位的行为,依法应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据是:2007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是孙国庆等人到我单位闹事,扰乱了我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阻止其强行拉沙子的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三、退一步讲,如果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依据成立的话,那么,将会导致出现这样一个局面,那就是,所有的债务纠纷只要是一方到另一方讨要,如果被讨要方以此是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程序解决而不给的话,公安机关都可以以扰乱讨要方的生产经营秩序为由予以行政处罚。反而将讨要方对被讨要方生产经营秩序的影响视而不见!但愿,在我国不要出现如此的局面,否则,将会使人人自危!四、方正县公安局违规介入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历年有关文件的规定。1992年公安部颁布的《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明确规定:严禁(一)超越公安机关权限,插手合同、债务等经济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方正县公安局明知本案是经济纠纷的情况下,违反了相关规定,违法办案,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得)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薛景鑫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3、薛昌宏、王某某、李某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处罚决定后被告还在调查,证实沙场的沙子是卖给第三人孙国庆个人的。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15年4月18日15时许方正县居民孙国庆向方正县得莫利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方正县原煤建场地院里堆放的沙子想往外运输遭到方正县居民薛昌宏的无理阻挠,薛昌宏用车堵住运输通道,致使其运输沙子车辆无法通行”,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接到报案后,得莫利派出所出警并展开调查。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薛昌宏得知孙国庆在伊汉通村原煤建院往出拉沙子,认为原煤建院场地使用权是自己的以及原合伙沙场欠其钱等理由,便指使其侄子薛景鑫用轿车将道堵上,2015年4月19日,薛昌宏再次指使其侄子薛景鑫将铲车开到原煤建院内,将拉沙子通道拦住,致使孙国庆存放在伊汉通村原煤建院内的沙子无法运出,影响了孙国庆的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秩序,使其蒙受了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劝说,薛景鑫拒不配合,拒绝将铲车移走。堵车行为持续十一天之后,在多次劝解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薛景鑫用铲车堵道不让孙国庆的企业往出运沙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薛昌宏得知孙国庆在伊汉通村原煤建院往出拉沙子,认为原煤建院场地使用权是自己的以及原合伙沙场欠其钱等理由,便指使其侄子薛景鑫用轿车将道堵上,2015年4月19日,薛昌宏再次指使其侄子薛景鑫将铲车开到原煤建院内,将拉沙子通道阻拦,致使孙国庆的独资企业涵远沙石经销处存放在伊汉通村原煤建院内的沙子无法运出11天,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销售经营。上述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孙国庆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王某某、李某甲、高某某的证言、违法嫌疑人薛昌宏、薛景鑫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孙国庆提供的书证、现场照片、物证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薛景鑫扰乱了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正常生产销售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对薛景鑫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
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方正县公安局得莫利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受理并及时进行了调查,履行了法律手续。依法对薛景鑫进行了传唤,履行了传唤手续;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证人进行询问;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进行了审批,作出处罚决定;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告知程序。而薛景鑫受薛昌宏指使用车堵道扰乱单位经营秩序11天不能正常进行,给经营企业造成很大损失的行为,依法是应当从重处罚的行为,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对薛景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是恰当的,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办案程序是合法的,处罚是得当的。
四、薛景鑫在行政起诉状上提到的几点是与事实不符的,并不能说明其违法行为的不存在,公安机关依法对薛景鑫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是正确的:1、薛昌宏、薛景鑫采取用铲车堵道的手段来阻止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经销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称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孙国庆等人到上诉人单位闹事,扰乱上诉人单位生产经营秩序是不对的。孙国庆拉李某甲卖给他经营的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沙石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到薛昌宏经营的单位打闹,并未影响薛昌宏经营的单位秩序。如果上诉人认为李某甲卖给他经营的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沙石有纠纷,诉讼人应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而薛景鑫用铲车堵道,影响了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销售经营活动11天,公安机关在多次劝解薛景鑫将车移走,消除危害后果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扰乱企业单位秩序,对薛景鑫的行为处以行政拘留10日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上诉人称讨要债务,公安机关对讨要方予以行政处罚是一种公权力对民事纠纷的一种践踏,这是不对的。债权人讨要债务,债务人不偿还,债权人不应采用违法行为,应寻求正常法律途径。如果债权人都以采用违法行为手段来讨要债务,那社会秩序就乱了,试问国家哪条法律允许以违法行为的方式讨要债务。如果债权人持刀要债,不偿还就砍人,这样公安机关也坐视不管吗?因此公安机关对这种违法行为不应放任不管,对这种违法讨要债务的行为应依法查处。3、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并未插手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没有参与、插手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讨要债务,因此谈不上插手经济纠纷。上诉人用铲车堵道的手段来阻止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销售沙石,严重扰乱了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生产经销秩序。公安机关认定薛景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薛景鑫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薛景鑫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为此,请求方正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方公(得)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薛昌宏提起的询问笔录(四次);
2、公安机关对薛景鑫提起的询问笔录(两次);
3、公安机关对证人孙某乙的笔录(四次);
4、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某、孙某甲、李某乙的笔录各一份;
5、物证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孙国庆
6、卷内照片一组;
7、受案回执、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处理此次治安案件是依程序进行的。
第三人答辩意见为自己的沙场是正常经营,沙子是第三人自己的,都是合理合法的;第三人未举证。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当时就在笔录上说明为什么用铲车堵道,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还有债务未结清;对被告证据2原告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3原告提出也恰恰证实了第三人承认沙场有经济纠纷;对被告证据4原告提出王某某笔录前后矛盾,直到作出处理也是矛盾的,他们之间有纠纷,对证人孙某甲、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只是提出也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纠纷;对被告证据5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报案人是孙国庆,与涵远的工商执照无关,孙国庆答辩为工商执照的法人是自己;对被告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无权对车辆处置,且后两张照片是在拘留原告后拍摄的,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证据7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案件记载的办案人和实际的不一致,实际办案人几乎都有王宏志,在法制员意见签名是王宏志,是自己办案自己同意,违反了规定,承办单位有李国,李国不是本案办案人,但在询问中有李国。
证据1、2、3、4均系公安机关针对当事人和证人所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了原告用车堵道的事实,同时亦证实了原告同第三人存在经济纠纷,本院对以上证据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5是客观存在的书面证据,证实孙国庆是方正县涵远沙石经销处的法人,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6已经同其他证据产生了链条关系,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程序处理,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之前也是事实清楚的,补充的笔录并没有作为定案依据,补充的只是后续调查,第三人对原告的所有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8日15时许方正县居民孙国庆向方正县得莫利派出所报案称“其在方正县原煤建场地院里堆放的沙子想往外运输遭到方正县居民薛昌宏的无理阻挠,薛昌宏用车堵住运输通道,致使其运输沙子车辆无法通行”,要求公安机关查处。接到报案后,得莫利派出所出警并展开调查。2015年4月18日15时许,薛昌宏得知孙国庆在伊汉通村原煤建院往出拉沙子,认为原煤建院场地使用权是自己的以及原合伙沙场欠其钱等理由,便让其侄子薛景鑫用轿车将道堵上,2015年4月19日,薛昌宏再次指使其侄子薛景鑫将铲车开到原煤建院内,将拉沙子通道拦住,影响了孙国庆的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秩序,产生了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劝说无果。堵车行为持续十一天之后,在多次劝解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30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薛景鑫用铲车堵道不让孙国庆的企业往出运沙子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原因是孙国庆等人扰乱了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原告所在单位即沙场与报案人孙国庆存在债务纠纷,原告所在单位将报案人孙国庆存放在沙场约1万立方米的沙子予以留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举证自己是企业,因此原告构成了扰乱单位生产经营秩序,但是企业之间是适用不同种类物的留置权的,且原告方并没有过激的肢体冲突,而是经济纠纷手段运用不当。公安部曾于1989年发布《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后又于1992年发布了《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规定凡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了方公(得)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于撤销。原告提出的2000.00元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得)行罚决字(2015)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2000.00元误工费的赔偿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少伟
审++判++员+++++张宇冰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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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