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3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赵宝如,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陆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力,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法制科干警,住方正县。
原告赵宝如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后,由行政庭庭长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宇冰、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赵宝如诉称,我因土地经营权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但有关部门互相推拖一直未予处理。为此我依法上访,但一直未得到妥善处理。2015年1月1日我到北京再次上访要求解决问题,走的是正常上访程序,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各项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原告认为本人上访要求政府解决问题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正常渠道,根本不存在违法上访的事实和行为,故诉至你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赔偿损失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赵宝如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宝如身份信息。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2015年1月6日方正县政府信访办向我局书面移交赵宝如上访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称:方正县得莫利镇居民赵宝如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公安机关依法对赵宝如非法上访扰乱单位秩序进行处理。2015年1月6日,方正县公安局依法受案调查。
经公安机关查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4日,方正县得莫利镇居民赵宝如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部门及地点进行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训诫后,在明知北京市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地点的情况下,又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赵宝如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部门的办公秩序。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赵宝如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书证等证据证实,赵宝如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治安处罚适用法条准确,因为赵宝如违法行为没有从轻情节,对其进行治安拘留10日的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理合法
方正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是依法按程序办案的,2015年1月6日对违法行为人赵宝如的传唤依法进行审批,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方正县公安局办案区对其进行询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向赵宝如进行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作出行政处罚后,依法当场将《治安处罚决定书》向赵宝如送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复议诉讼途径。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办案过程中的程序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赵宝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为赵宝如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方正县信访办于2015年1月6日向方正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赵宝如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证实赵宝如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认为赵宝如的行为违法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方正县公安局对赵宝如进行处理;
2、方公(治)审字(2015)第30号呈请传唤审批表、方公(治)审字(2015)第20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方公(治)行传字(2015)2号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方公(治)行拘通字(2015)4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实方正县公安局处罚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3、赵宝如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三份、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赵宝如申诉材料;证实赵宝如非法上访事实。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去马家楼登记,只是去中南海换车,没有去中南海上访;对被告证据2提出不服,认为处罚决定书是2015年1月6日送拘留所的,对执行期限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1系方正县信访办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据2证实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合理,对于原告提出的执行期限错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执行期限满十日,并未产生错误羁押;对证据3系赵宝如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和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书面证据、赵宝如申诉材料,对此组证据,因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综合认定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19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原告因土地纠纷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被北京书公安局西城分局书面训诫三次;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12月25日、2015年1月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明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要求对原告严肃处理,稳控当地,确保不回流;方正县信访办于2015年1月6日给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出具了关于赵宝如扰乱单位秩序的情况说明,说明赵宝如到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要求对依照法律、法规对赵宝如进行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宝如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宝如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赵宝如行政处罚前,向赵宝如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解除拘留后,赵宝如对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方正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如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其不依法按规定到信访接待部门上访,而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的行为,扰乱了政府的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赵宝如涉嫌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治)行罚决字(2015)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提出2000.00元损失的赔偿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宝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少伟
审++判++员+++++张宇冰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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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