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方执异字第3号
案外人林杨,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市政公司承包人,住黑龙江省。
申请执行人李云生,男,196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乔洪芹,女,1961年7月22日出生,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执行人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杨,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云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杨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林杨称:2009年1月1日,案外人与方正县建设局签订了租赁经营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的租赁合同,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原市政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等事项与乙方(案外人)承包后经济活动无关。而在此之前,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6年拖欠申请人建设工程水泥款24.58万元,经方正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方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方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市政公司应履行给付义务。因该债务系承包前所欠债务,因此未予履行。嗣后,申请人李云生向方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方正县人民法院将市政公司账户上的48万元划拨。因该款是案外人经营期间的个人钱款,该市政公司遗留的债务与异议人无关,因此,异议人申请中止(2013)方法执字第155号案件的执行,将划拨的48万元(含另一执行案件款)返还给异议人。
案外人林杨在提出执行异议中,向本院举示了其与方正县建设局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
本院查明: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06年在申请执行人李云生处赊购水泥用于施工,因逾期未付款,申请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方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偿还原告李云生水泥款145,801.00元,利息105,419.00元,合计251,220.00元,案件受理费7,227.00元,由被告负担5,040.00元。又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方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前给付原告李云生拖欠水泥款100,000.00元,利息83,000.00元,合计18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由被告负担.因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对两笔债务都没有履行义务,原告李云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方法执字第155号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三日内向李云生支付欠款251,220.00元,案件受理费5,040.00元,申请执行费3,668.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方法执字第18号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五日内向李云生支付欠款183,000.00元,案件受理费3,960.00元,申请执行书2,645.00元。但两笔债务被执行人均未履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账户内存款480,000.00元划拨。案外人林杨则提出异议,以该款系其个人钱款,原公司债务与本人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要求中止(2013)方法执字第155号案件的执行,将划拨款全部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案外人林杨以其系方正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原欠债务与本人无关为由提出异议,所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方正县建设局租赁合同书,虽然该合同第6条第3项规定了原建设工程公司遗留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此条款对林杨与方正县建设局之间有效,但该条款对外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仍可按法律规定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且该款系方正县市政公司账户内往来款,不能表明系案外人个人钱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65条第1款规定:
驳回案外人林杨的异议。
本裁定书立即生效。
如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依照审判监督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任洪玉
审++判++员++++朱振东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亮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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