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宋良贵,男,1968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吴长发,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陆俊山,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乃臣,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所长,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男,1974年09月27日出生,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民警,住方正县。
第三人宋春红,女,1974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宋良贵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宋春红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想、代理审判员宋再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发、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乃臣、张国华、第三人宋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宋良贵诉称:我与第三人系兄妹关系,我们因土地纠纷,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后,我正在申诉中。因争议的土地是我在经营期间由旱田改为水田,池埂子和水井都是我投入的人力和资金修建的,第三人分文没有给我补偿。2015年5月17日,第三人找人修埂子想继续种水田,我看到后,心里不服上前想跟她理论一下。没想到我刚到第三人跟前,她从裤兜里掏出一把约10余厘米长的水果刀向我刺来。在我夺刀过程中,我没打她身体任何地方。事后,她住院治疗纯属讹人。她持刀要伤害我,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我只是夺刀,制止她行凶伤人,却被被告以方公(宝)行罚决(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此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对我处罚畸重。对此案的处罚不公平、不公正。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宋良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良贵身份信息;
2、方正县公安局作出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方正县宝兴乡永兴村东风屯村民宋良贵、宋春红兄妹俩,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在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宋春红找车在争议土地里堆埂子准备种地。宋良贵路过该地的时候发现此情况,上前阻止,二人在地里发生争执后,随即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宋春红面部外伤,宋春红住院治疗。案发后,宋良贵报案称:宋春红拿刀要杀他;宋春红称:她没有拿刀杀宋良贵,反而是宋良贵殴打她,将她打伤后住院治疗,并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宋良贵。经公安机关查明,宋良贵与宋春红因土地属权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2015年2月2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2014)哈民二终字第940号判决书,判决宋良贵与母亲的土地养老协议中所订的19.5亩土地协议无效,宋良贵无权处分这些土地。宋春红有耕种权。但宋良贵以这块地是由他旱田改成水田,宋春红未对建设费用予以补偿,宋春红只能种旱田地为由将该地块的部分埂子损坏,阻止宋春红耕种。2015年5月17日17时许,宋春红找车在地里重新堆埂子准备种地。宋良贵路过该地的时候发现此情况,上前阻止,宋春红与宋良贵在地里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宋春红面部外伤,宋春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宋春红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宋良贵报案称宋春红拿刀要杀他,经初步调查,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但是调查过程中,宋春红称宋良贵殴打她,使她受伤住院治疗,因有证据证明,宋良贵因此涉嫌殴打他人。宋良贵采取不当方式阻止宋春红种地,因此引发争议,继而厮打起来,造成宋春红面部受伤住院医疗的行为,侵犯了宋春红的人身权利。此情况有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诊断,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经方正县公安局调查取证,通过宋春红的陈述,宋良贵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伤情诊断,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宋良贵殴打宋春红侵害了宋春红人身权利的行为确实存在,且证据已经形成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宋良贵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文准确。因宋良贵违法行为没有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当。
三、程序合法合理。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是依法按照程序办案的。2015年5月27日,对违法嫌疑人宋良贵依法进行传唤审批,并出具了书面传唤手续,并在办案区询问室依法询问。在行政处罚决定做出之前,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宋良贵作出了告知,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权。在宋良贵提出行政复核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核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因二人是亲兄妹关系,又系土地纠纷引起的,按照法律规定对二人进行了调解,但是因二人无法达成和解,便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向宋良贵和宋春红送达,并告知宋良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诉讼途径。在宋良贵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申请暂缓行政拘留时,经我局慎重考虑,批准其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因此方正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宋良贵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因此,请求方正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对宋良贵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几组证据:
1、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宋春红陈述的笔录;证实第三人宋春红受侵害经过;
2、卷宗中宋占武、李殿奎、胡宝安、金长香、姜金贵、宋良国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厮打在一起;
3、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法医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实第三人宋春红受伤住院的事实;
4、接到报警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行政复议申请、暂缓行政拘留申请、呈请暂缓执行审批表、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
第三人辩称:同意公安机关的意见,但是补充一点是原告走到我那里实施侵害的。
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有效,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在夺下刀的过程中将其摁倒,对被告证据2的伤情没有异议,提出不是自己所为,对被告的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所提供证据因产生证据链条且相互印证,故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7日17时38分,方正县公安局宝兴派出所接到宝兴乡永兴村东风屯居民宋良贵电话报案,接到报案后,宝兴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对此案展开调查,经过调查,宋良贵报案称其妹妹宋春红拿刀要杀宋良贵,但没有足够证据证实,但二人发生身体接触,宋春红头部等部位受伤,宋良贵因殴打他人被方正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宋良贵不服,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宋良贵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到宋春红耕种的土地实施侵害,给第三人宋春红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当地派出所依法有权处理。原告认为自己抢夺刀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同时又认为自己和第三人没有肢体接触,其阐述自相矛盾,且无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同时认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正在申请再审,但此争议土地现由宋春红耕种所有,原告到宋春红所耕种土地进行正当防卫不能自圆其说,且根据公安机关采集证据证实宋春红携带的刀具并不是管制刀具,且没有伤害原告的动机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对原告宋良贵作出方公(宝)行罚决字(2015)3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良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宋良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伟
审 判 员 李 想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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