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方行初字第1号
原告方正县国营鱼种场。
法定代表人赵光明。
地址:方正县方正镇。
委托代理人杨新兵,职务,方正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被告方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路青山,职务局长。
第三人哈尔滨方正莲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凤莲。
地址:哈尔滨市方正县德善乡莲花村。
本院受理原告方正县国营鱼种场诉被告方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案,第三人哈尔滨方正莲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2012年方正县人民政府成立莲花湖经营权领导小组,组长由副县长担任,成员有县里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本案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新兵现任方正县法制办主任,曾在领导小组中负责协调工作,且由于本案涉及方正县人民政府与中外合资企业的纠纷,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证据支持,无法律依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第三人哈尔滨方正莲花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伟
审 判 员  李 想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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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