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方行重字第1号
原告赵宝如,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住所地方正县方正镇。
法定代表人陆俊山,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男,汉族,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干警,住方正县。
第三人韩长发,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赵宝如与被告方正县公安局、第三人韩长发不服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一审后原告赵宝如提出上诉,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后,由吴少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再东、高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志、第三人韩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原告赵宝如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正在自家地里干活,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所长李国,以做笔录为名将我叫到派出所限制我人身自由达晚11点,以莫须有的罪名将我拘留15天。解除拘留后,我向方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9月27日方正县人民政府以方政复决(2012)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我的复议请求。因此我对复议决定不服,故向方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对我的行政拘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对赵宝如行政拘留十五天的处罚,上诉人赵宝如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才诉讼到法院,涉案人员韩长发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以财产权报的案,公安机关认定我已经侵犯韩长发的财产权益,我在争议耕地上泡地、靶地的行为是强行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故对我行政拘留。公安机关没有对案卷中的证人笔录和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进行核对就认定争议土地是报案人韩长发和佟国清有经营权是错误的,况且土地的权属认定不是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从卷宗看赵宝如在公安机关找到他制止他继续泡地、靶地行为时,赵宝如是配合的,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农民因为土地经营权这样的纠纷,公安机关应以调解为主,不要激化矛盾,我已经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没有必要再行政拘留我。佟国清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下数第七行公安机关问:1998年分给你的水田有合同吗?佟国清答:都有合同。卷宗44页佟国清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正本)签订日期是2004年4月30日,为什么佟国清说的和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呢?这就是该土地争议的焦点,就是这个焦点无人解决,才导致上诉人为了维权十几年不断的上访。各个执法部门均以没有管辖权为由相互推脱,至今没有任何单位来认定该争议耕地经营权归谁,只是暂时由韩长发管理,原审维护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是认定是事实不清,因此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判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是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行政拘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只是根据韩长发几名亲属的证言和韩长发本人的陈述就对我采取了行政拘留,根本没有考虑我的陈述理由,明显的偏袒韩长发,公安机关的案件卷宗对韩长发几名亲属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漏洞百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自己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不能自圆其说,可是原审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做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本案是2012年立案2014年1月7日接到的判决书,从立案到判决已经两年多时间,严重的违反程序。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故原告不服,请求撤销方正县公安局于2012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方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方正县公安局作出公(伊)行决字(2012)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
赵宝如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赵宝如身份信息;
3、赵宝君与韩长发签订的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复印件、赵宝君与孙立君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复印件、方正县伊汉通乡李玉全书写的台账复印件、1990年11月7日售粮存查凭证复印件、1986年农业税纳税收据复印件、2002年伊汉通渔业屯村委会记录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伊汉通乡人民政府方伊政呈(2010)14号关于赵宝如上访诉求问题的查办报告复印件、政府法制办接收赵宝如证据材料的证明复印件、1998年3月10日韩长发与方正县伊汉通乡渔业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
被告方正县公安局辩称:
一、案件事实经过。
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韩长发报案称:我家河南屯东边的稻地被赵宝如泡上水了,并给耙了,他硬要种我的地,要求处理。伊汉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在现场看见韩长发和佟国清的水田地被人泡水并以平整耙完(耙地是水田泡水后将水田捞平准备插秧),经过调查是赵宝如所为。于2012年5月16日16时许,发现在佟国清水田地里耕作的赵宝如,并将其传唤到伊汉通派出所进行询问,该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避而不答,极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伊汉通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认为:该片土地在1998年以前确实是赵宝如耕种,但是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汉通村委会将赵宝如的耕地16.5亩划出8.1亩,将土地分给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并与伊汉通签订承包合同。我局认为这片土地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受法律保护。违法嫌疑人赵宝如的行为属于强行耕种韩长发和佟国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赵宝如涉嫌寻衅滋事,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宝如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经对违法嫌疑人赵宝如询问,赵宝如称耕种的是自己的地,其他问题拒绝回答。经过对在场人员取证实施:2012年5月14日下午,违法嫌疑人赵宝如雇郭宝库的农用手扶车给韩长发和佟国清的土地耙了,韩长发制止,郭宝库说赵宝如雇我,你找他去,赵宝如坚持说是他的地,我就种了爱咋咋地。此举证证实赵宝如无视国家法纪,强行耕种韩长发和佟国清的耕地。2011年5月10日赵宝如在这块耕地面积上栽树苗子严重影响韩长发、佟国清耕种,经乡政府和公安机关调解,赵宝如不听劝阻,多次到韩长发地里影响耕种,并拿铁锹威胁韩长发要弄瞎他的眼睛。经查证:该片土地在1998年以前确实是赵宝如耕种,但是98年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伊汉通村将赵宝如的耕地16.5亩划走8.1亩,将土地分给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并与伊汉通村签订承包合同。赵宝如已经两审法院裁定败诉,县乡有关部门也作出结论。派出所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赵宝如涉嫌威胁人身安全,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决定给予赵宝如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1年10月赵宝如又雇佣铲车将这片土地推出了十几个大坑,2012年5月赵宝如又将这片土地恢复平整,不顾法律政策放水,雇人耙地,欲强行耕种。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韩长发、佟国清的陈述、证人钱宝、范景云、刘财、韩丽敏以及韩长发地邻付长春的陈述,有伊汉通乡政府关于赵宝如上访诉求问题的查办报告、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方正县农村经济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请仲裁通知书,以上证言、证据与受害人陈述相符合。公安机关认为赵宝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赵宝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接到报案后,高度重视此案,并报告主管局长和治安主管部门,及时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律手续。2012年5月16日16时许,所长李国、副所长王宏志、民警陈喜有在佟国清地里将赵宝如传唤到派出所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将传唤原因、地点通知赵宝如家属(赵宝如妹妹赵宝银),经过对违法行为人赵宝如、被害人长发、证人证言等证据,赵宝如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我局认为赵宝如无视国家政策和法律,不顾他人合法权利而进行泡水、耙地,实属以蛮不讲理的手段索要该土地,达到占用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赵宝如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于当日将赵宝如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说明了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案件中,是依法履行程序的。
四、在赵宝如行政起诉状上提到有几点与事实不符
1、赵宝如称此案事实不清,2011年10月份他雇佣铲车推坑是事实,但那是他的地,是原生产队当时包给他的口粮田和责任田。经查证,赵宝如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16.5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伊汉通村将赵宝如的耕地16.5亩划走8.1亩,将土地分给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并与伊汉通村签订承包合同。该事实有韩长发和佟国清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乡政府文件、两审法院驳回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该片土地已不是赵宝如土地,赵宝如无耕种权利,而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受法律保护。赵宝如对韩长发、佟国清耕地放水耙地意欲强行耕种,无视国家法律,严重侵犯了韩长发、佟国清的合法权益,我局认为赵宝如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事实调查非常清楚明了,根本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的问题。
2、赵宝如称:土地是他的,他是正常耕种,并没有任意损毁和占用公私财物等主观故意,认为我局使用法律有误。我局认为,98年土地调整后,韩长发和佟国清已经和伊汉通村签订了承包这片土地的合同,县乡有关部门也作出了结论,赵宝如两审法院败诉,韩长发和佟国清耕种这片土地是受法律保护的。赵宝如明知自己无耕种这片土地权利,而不顾国家政策和法律,不顾他人合法权利而进行泡水、耙地,实属以蛮不讲理的手段索要该土地达到占有该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因此此案我局应用法律正确。
当时我局接到韩长发的报警后立即赶到了现场,在现场经过调查是赵宝如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当时土地经过承包给了韩长发,赵宝如属于强行耕种,经过审批,对赵宝如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大量的证人证言,方正县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省高院的民事法律文书和报警记录等大量的证据,足以证实赵宝如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且赵宝如多次不听劝阻,故我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此案事实清楚。
综上所述,方正县公安局在办理这起治安案件中,对违法行为人赵宝如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为此,我们恳请方正县人民法云维持我局2012年5月16日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在庭审中,被告方正县公安局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韩长发证言一份;证实案件来源;
2、刘财、佟国清、付长春、韩立敏证言各一份;证实原告强行耕种土地的事实;
3、现场照片四张及韩长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4、(2007)方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07)哈民一终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书、(2010)黑高民申复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伊汉通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赵宝如上访诉求问题的查看报告;证实赵宝如起诉要求韩长发、佟国清返还耕地的诉讼请求被法院裁定驳回及赵宝如起诉返还耕地的请求没有被伊汉通乡人民政府支持;
5、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呈请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呈请行政拘留审批表、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回执;证实方正县公安局处罚原告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
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公安机关的处理是正确的,赵宝如说的不是事实。
第三人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当事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3提出照片一事不知情;对被告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伊汉通政府的报告没有给自己,法院诉讼阶段才看见此报告,与事实不符,法院的文书都是驳回我的申请,说不归法院管辖,归政府处理,都是驳回原告的诉求,并没有实体的判决;对被告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属于捏造,提出范景云是精神病,证人均系韩长发的直系亲属,对此,被告答辩为郭长春和钱宝与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具有亲属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涉及到土地的承包材料,但赵宝如实际并没有取得与村里的承包合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有些合同是后补的,且并没有在赵宝如手里承包的地,原告的地包给孙立臣了。对于原告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3是原告关于土地确权的证据,不属本案调整范畴且已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被告证据有效,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14日15时许,韩长发发现郭宝库开手扶拖拉机将自己承包地耙了,韩长发与郭宝库发生争吵,郭宝库称是赵宝如雇佣其耙的,让韩长发找赵宝如去,后赵宝如赶到地里,也称是自己雇佣郭宝库去耙地的。2012年5月16日9时50分,韩长发打电话向方正县公安局伊汉通派出所报案称:我家河南屯东边的稻田地被赵宝如泡水了,并给耙了,他硬要种我的地,请求调查处理。伊汉通派出所接警后,立即驱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在现场看到韩长发、佟国清的水田地里被人泡上水并已平整耙完(耙地是水田泡水后将水田捞平准备插秧),经过调查是赵宝如所为。2012年5月16日16时许,伊汉通派出所干警发现在佟国清地里耕作的赵宝如,并将其传唤至伊汉通派出所进行询问,该人对公安机关的询问避而不答,不配合取证工作。伊汉通派出所根据调查情况得知,该片土地1998年二轮土地转包前是赵宝如承包地,但在二轮土地转包时,伊汉通村与韩长发、佟国清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原赵宝如承包地中的8.1亩分别承包给了韩长发和佟国清。2007年赵宝如诉至法院要求韩长发佟国清将地返还自己耕种,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该片土地韩长发、佟国清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其承包权应受法律保护。违法嫌疑人赵宝如的行为属于强行耕种韩长发和佟国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赵宝如涉嫌寻衅滋事,经过方正县公安局裁决,依法作出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违法嫌疑人赵宝如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在作出对赵宝如行政处罚前,向赵宝如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送达了处罚决定,依法履行了法律程序。接触拘留后,赵宝如向方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7日,方正县人民政府以方政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书驳回赵宝如的复议请求。赵宝如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撤销方正县公安局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发回重审之后,赵宝如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赵宝如在未依法取得土地经营权情况下强行耕种韩长发和佟国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三项之规定,赵宝如涉嫌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本案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并按法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方正县公安局作出的方公(伊)决字(2012)第40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责任、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的要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宝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少伟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代理审判员 高 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立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方正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