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广志,绰号和尚,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2010年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0日减刑释放。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6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广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广志在其居住的方正县方正镇计委公寓四单元302室门前,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1克。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广志在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门前,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1克。获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袁广志于2015年5月25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袁广志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袁广志与张某某电话约定在其居住的方正县方正镇计委公寓四单元302室门外,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1克。所获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广志与张某某电话约定在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农业银行自动提款机门外,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0.1克。获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袁广志于2015年5月25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袁广志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数量0.2克。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广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2010)方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2013)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说明、被告人袁广志供述、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广志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袁广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广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宇冰
审 判 员 李 想
代理审判员 宋再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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