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470号
原告姜立国,男,1985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方正县。
被告李建民,男,1976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被告邬长义,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方正县。
原告姜立国与被告李建民、邬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09月0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姜立国、被告邬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建民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李建民找邬长义为此借款担保。为此借款,被告李建民给我出具欠据一枚,邬长义为担保人同意担保,并在欠据签字。当时被告说短期之内就将钱还给我,可至今已经五个多月了,我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可都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现我也急需资金周转,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还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姜立国及被告邬长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上述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欠据一枚,人民币叁万元整,欠款人李建民,担保人邬长义,2014年12月23日。
原告的证据,被告邬长义均无异议,被告李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该证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邬长义辩称:同意还款,我会和李建民商量还款事项。
被告李建民均未答辩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李建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邬长义为其担保并在欠据签字。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此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建民立即还款,被告邬长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还款,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民原告给付原告姜立国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邬长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李建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0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春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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