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364号
原告李德群,男,1966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王德军,男,1971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李德群与被告王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04月2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种地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5日还清,2009年被告因涉嫌犯罪,服刑5年,2014年刑期已满,被告和我口头约定在2015年3月初连本带利息一次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我向被告要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15,484.80元,合计45,484.80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其身份;
证据2、借据一枚,人民币叁万元整,上款系种地月利率9厘6,到期本息一次还清,期限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1月25日,欠款人:王德军,保人:王成东;
证据3、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王德军自2009年至今不在该村居住,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对于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1月30日被告因种地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2009年11月25日还款,2009年被告因涉嫌犯罪,服刑5年,2014刑期满后,被告和原告约定月利率9.6厘,在2015年3月初连本带利息一次还清,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军给付原告李德群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5,484.80元,合计人民币45,484.8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男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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