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杨春富,男,194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齐静,男,1950年01月23日出生,汉族,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方正县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杨新生,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春山,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方正县中医院后勤主任,方正县龙兴小区。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1966年11月0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春富与被告方正县中医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01月29日、2015年06月11日、2015年0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春富及委托代理人齐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方正县中医院建新楼,因施工占原告承包地374.4平方米堆沙子,致使2013和2014两年没有耕种,原告起诉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16.000元,因为2015年也未耕种,故诉讼申请增加2015年的损失人民币1834.56元。2012年秋,新建中医院打地基,征用原告杨树苗地,虽然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是按政策规定:地上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将杨树苗卖给县养路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苗款3万元。因以上两款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款项。
被告辩称:赔偿秧苗钱及原告所说占用374.4平方米堆沙子致使未耕种的损失,当时占用面积也只有近100平米,在2013年09月06日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赔偿给了原告3,300.00元,包括赔偿秧苗钱及因占地未耕种的损失,并约定以后各不追究此事,赔偿后已经将沙子清理了,所以第二年及以后原告有没有耕种和被告没有关系。2012年县政府已经按评估标准把树苗补偿款给原告了,原告要求赔偿杨树苗款30,000.00元,没有依据,且原告也没把树苗卖给别的单位。总之,征地面积之内的损失政府已经给付原告赔偿了,所以被告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以下证据:
证据1、方正县方正镇城郊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该村于2014年11月10日对杨春富承包地中的撂荒地进行了踏查、丈量、所见此地多处用铁锨铲除荒草平整土地的迹象,所见卫生垃圾一堆,因土包占用及堆沙至荒面积为374.4平方米,另证实政府征用杨春富杨树苗面积为1875平方米;
证据2、照片三张,以证实当时被告因为建楼施工,在原告耕地上堆有沙子堆及沙子堆北侧堆土包,致使2013年至2015年均未耕种;
证据3、方正县卫生局给县政府打的报告,2014年09月28日,该报告认为杨春富所反应的秧苗款及复工费用问题,方正县中医院和杨春富已于2013年09月06日达成补偿协议,并约定事后再不追责,同时证实中医新址开工时,因工期紧,便用推土机把两排树苗推移至东西两边,有些需要的单位和个人便自己起走用了,中医未收取任何费用;
证据4、林业局苗圃的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春三年生的杨树苗,市场价每株1.6元,杨树苗每亩地保苗13万至15万株;
证据5、资产评估明细表,以证实征用杨春富杨树苗地1875平方米,每平方米评估值30元,评估总值56,250。00元。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补偿协议书,以证实被告因沙子堆占地已赔偿给原告3,300.00元。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3,300.00元只是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划界差错导致原告在被告征地面积内耕种的秧苗款,认为自己近视,协议内容自己当时没看清楚和明白。
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案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方正县统一征地工作站委托黑龙江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黑平安评报字(2012)第065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申报明细表各一份,其中资产评估明细表与原告证据5内容相同;
证据二、方正县人民政府2012年02月16日土地转征预公告及方正县2012年第一批次村镇建设用地预征地位置图。
庭审中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城郊村如何测量占地面积被告未参与其中,无法确认其是否准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需要被告自己核查下。因原告举示的证据1,方正县方正镇城郊村委会证明所证实的土包占用及堆沙致荒面积与其举示的方正县卫生局的报告中经县土地部门实际测量的堆放沙堆超出医院范围的面积不符,被告举示的证据4出具单位非林业主管部门或具有苗木价格评估资质的单位,也无其他佐证证实原告的以上主张,故本院对以上两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补偿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眼睛近视,有些内容当时没看清,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该补偿协议经被告签字认可,法庭应确认该补偿协议有效。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双方均无异议,法庭确认有效。
本院确认,2013年春,方正县中医院建新楼,因施工占用原告承包地374.4平方米堆沙子,2013年09月06日,原、被告为此达成协议,包括因被告划界差错导致原告在被告征地面积内耕种的秧苗款和堆积沙土占地导致未耕种的损失,被告赔偿给了原告3,300.00元,并约定以后各不追究此事,赔偿后被告已经将沙土清理,但是原堆积沙土仍有卫生垃圾堆可见,原告因施工堆沙子占地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三年撂荒地导致的损失人民币4,050.56元。又因2012年10月份,新建中医院打地基,征用原告耕地1875平方米,因耕地植有杨树苗,政府虽然给原告一定的补偿,但是原告认为地上附着物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杨树苗款3万元。庭审还查明,新建中医院开始施工时,施工方已将杨树苗推移至施工现场旁,当时树苗无损,原告在现场参观。政府征地中对原告杨树苗评估作价补偿56,250.00元,此款原告已于2013年初领取。
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赔偿因堆积沙土导致其荒地的损失的主张,因该损失双方已经协议并约定以后各不追究此事,而且原告主张的2014年和2015年损失,因荒地已经用铁锨铲除荒草平整,所见卫生垃圾并不能认定系撂荒主因,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继续撂荒是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因被告建楼征用原告耕地导致的树苗损失的主张,因为本院调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明确了对被告单位拟征地项目所涉地上附着物资产价值的评估,采用的是市场价值,政府对原告树苗的补偿款已经包括其应有的市场价值,原告虽辩称因施工地第二年被告法定代表人和自己说先让养路段拉点自己才没有阻止别人拉走,但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处分树苗的主张,同时在原告知晓因被告单位新建楼房树苗被移出的情况下,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就树苗保管问题有过协商,没有明确被告单位负有保管树苗的义务,对于树苗的遗失,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00元,由原告杨春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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