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
代表人周纯润(居民身份证号:×××),男,1944年0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经常居住地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新明村。
委托代理人杨忠辉,男,1974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世纪华庭小区。
被告王文信(身份证号:×××),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陆桂琴(系被告王文信妻子),女,1955年06月0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方正县。
被告金山(身份证号:×××),男,1966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珲春市。
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
法定代表人罗士双,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文信、金山、第三人方正县会发镇会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会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05月0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周纯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辉,被告王文信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桂琴、吕世龙,第三人会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士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周纯润承包经营户承包会发村土地26.6亩,同年转包给王文信8.5亩。因周纯润去外地时借案外人钱,在周纯润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山于2013年12月16日将周纯润承包经营户承包的8.5亩土地转包给王文信至2027年抵债。因土地转包协议不是周纯润签订的,也未委托任何人代表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将土地转包他人,2014年周纯润返回会发村才知道此事。周纯润承包经营户认为王文信与金山的转包行为侵害了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王文信与金山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王文信将诉争8.5亩土地返还给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经营。
被告王文信辩称:1998年周纯润承包经营户5口人承包会发村26.6亩土地,其中共有人包括金山。2000年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将26.6亩土地转包给王文信耕种,转包期至2003年末。此后,周纯润和金山全家去吉林省珲春市打工。因周纯润向案外人牛某某和王某某借款尚未偿还,2003年12月16日经会发村委会和周纯润同意,将该地中8.5亩转包给王文信经营,王文信支付转包费9,000元,此款用于偿还周纯润的借款。同年12月19日,周纯润和金山将剩余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永军。故周纯润对转包的过程均知情,金山作为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主要成员,并与周纯润同一户口、共同居住,其对外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转包合同现已经履行十多年,周纯润为直接受益人,王文信作为接包方构成善意第三人,法院应驳回周纯润承包经营户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未答辩。
第三人会发村委会述称:2003年转包时,金山和王文信在会发村委会称,双方已协商好,将周纯润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王文信经营。因金山与周纯润为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周纯润当时未在会发村,会发村委会让金山和周纯润联系,确认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经确认后,周纯润的承包地转包给了王文信,金山的承包地转包给了王永军。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王文信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方农地承包权(2012)第2号),拟证明: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证据A2、周纯润居民户口簿,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金山已从周纯润户口中分出。
证据A3、《土地转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转包合同的签订人是金山,不是周纯润。
证据A4、《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2003年12月19日,金山将其及其子金晓东名下承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永军。
王文信对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书记载的共有人仅有周纯润一人,与承包合同不符,应以承包合同为准;对证据A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为2012年签发,不能证明1998年时周纯润家庭成员状况;对证据A3、A4无异议。
会发村委会对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中《土地承包合同书》无异议,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该证书记载的共有人登记错误,1998年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共有人应为5人:周纯润、杨春荣、金凤、金山及周信德;对证据A2、A3无异议;对证据A4表示不清楚。
王文信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家庭人口5人,承包土地26.6亩。
证据B2、会发村委会证明(2015年05月29日出具),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家庭人口5人,周纯润与养子金山共同生活。
证据B3、方正县公安局会发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拟证明:周纯润和金山曾经在同一个户籍中。
证据B4、《土地转包合同》,拟证明:2003年12月16日,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王文信已将土地转包费直接交付了周纯润的债权人牛某某,该合同履行至今周纯润应该知情。
证据B5、证人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03年12月16日,诉争土地转包时经过了周纯润的同意,并将该地转包后偿还牛某某的借款。
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对王文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户成员信息不全,缺少杨春荣、金凤及金晓东;对证据B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侵犯了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对证据B5有异议,认为周纯润确实向牛某某借过钱,但周纯润未委托金山转包土地,争议土地转包几年后金山才向周纯润告知此事,并称转包费已用于偿还牛某某的借款,周纯润不用再管了。
会发村委会对王文信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B1、B2、B3、B4、B5无异议。
金山、会发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金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
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A1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共有人不一致,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纯润承包经营户承包的26.6亩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5人,故本院对A1中《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采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2系公安机关出具,其签发时间为2012年08月13日,不能反映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纯润的家庭成员户籍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A3经王文信、会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且与王文信举示的证据B4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王文信举示的证据B1、B2经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会发村委会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3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成员信息,可证实周纯润的家庭成员户籍变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B4与周纯润承包经营户举示的证据A3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周纯润未到场参与土地转包,关于周纯润是否同意并委托金山对诉争土地进行转包的事实,牛某某、王某某并非亲身经历或亲身感知,本院对证据B5牛某某、王某某证言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家庭人口5人:周纯润、杨春荣、金凤、金山及周信德(周纯润与杨春荣系再婚,金凤、金山为周纯润继子女),承包会发村水田26.6亩。承包后,周纯润承包经营户将上述土地转包给王文信经营,转包期至2003年末,此后周纯润全家去吉林省珲春市打工。2003年12月16日金山返回会发村,以周纯润名义将周纯润承包经营户承包土地12.75亩(8.5大亩)转包给王文信经营,另因周纯润在1989年曾向牛某某借款5,000元未予偿还,金山与王文信同时在转包合同中约定:“周纯润为偿还牛某某债务15,000元,愿将其在会发村的承包田8.5亩转包给王文信经营,转包期自2004年始至2027年止,转包费人民币9,000元,由王文信直接给付周纯润的债权人牛某某,此款于2003年12月18日一次付清,至此周纯润与牛某某的债务关系视为结清”。转包合同签订后,王文信按照合同约定将转包费9,000元交付牛某某,并对诉争土地经营至今。金山返回吉林省珲春市后,将诉争土地转包及用土地转包费9,000元代周纯润向牛某某偿还借款等事宜告知周纯润。现周纯润承包经营户认为金山与王文信的土地转包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诉请确认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王文信将诉争8.5亩土地返还给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经营。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山以周纯润名义与王文信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否有效,诉争土地应由谁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周纯润的当庭陈述:“包地的事我不知情,过了几年金山告诉我地包出去了,没我事了,包地的钱还我欠牛某某的钱了,让我不用管了。”因周纯润在知道其继子金山已将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文信经营后,未对转包行为提出反对意见,且周纯润在转包合同签订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由王文信对争议土地经营至今,应视为周纯润对金山以其名义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王文信的行为是知道和认可的。金山以其继父周纯润的名义与王文信签订转包期限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结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综上所述,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周纯润承包经营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高永健
人民陪审员 杨文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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