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商初字第636号
原告徐文涛(份证号:×××),男,1980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委托代理人孙彦明,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方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
被告信宝(绰号信猛,居),男,1992年0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徐文涛与被告信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文涛于2015年09月0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9月0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涛委托代理人孙彦明,被告信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涛诉称: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5日,信宝分别向徐文涛借款33,000元,用于种地。借款逾期后经徐文涛多次催要,信宝拖延未付,故徐文涛诉请信宝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及380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8,470元,合计41,470元。
被告信宝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信宝承认借款的事实,但借款是从案外人张伟处拿的,并分三次已经偿还22,300元。其中,2014年10月信宝将2,300元还款给张伟,2014年12月底,信宝将10,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肖阳系张伟妻子,2015年2月16日,由案外人宁东东还款给案外人常四10,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徐文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信宝发表了质证意见。
徐文涛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借条3份,拟证明:信宝向徐文涛借款33,000元的事实。
信宝对徐文涛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
被告信宝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徐文涛举示的证据A1经信宝质证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信宝(绰号信猛)向徐文涛借款2,3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5日,信宝再次向徐文涛借款30,700元,并出具借条2份,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以上3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徐文涛多次催要,信宝拖延未付,故徐文涛诉请信宝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计41,4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宝是否应偿还徐文涛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徐文涛举示的借条及信宝的当庭陈述,可认定徐文涛与信宝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信宝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信宝关于其已偿债务22,300元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徐文涛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案件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文涛要求信宝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涛偿还借款33,000元;
二、被告信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文涛支付利息+1,533元(按6%/年计算,以2,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09月06日止,利息为123元;以30,7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05日起至2015年09月06日止,利息为1,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原告徐文涛负担87元,由被告信宝负担3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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