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李某(份证号:×××),女,1987年08月09日出生,满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经常居住地方正县会发镇刘店村大崴子屯。
被告连某某(份证号:×××),男,1985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0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被告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11月14日,李某与连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连某甲(2009年12月22日出生)。结婚后连某某经常在酗酒后打骂李某,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李某诉请:1、要求与连某某离婚;2、婚生子连某甲由连某某抚养,李某不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有债务200,000元,由连某某承担银行贷款100,000元,李某承担欠李某母亲的欠款100,000元。
被告连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连某某不同意与李某离婚,愿意和李某继续生活,共同债务为150,000元,连某某同意承担银行等其他欠款80,00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连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户口,拟证明:李某、连某某及婚生子连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证据A2、结婚证2份,拟证明:李某与连某某系夫妻关系。
连某某对李阳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
连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李某举示的证据A1、A2经连某某质证无异议,以上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共同债务,因双方当事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李某与连某某在方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12月22日,生育婚生子连某甲。现双方因生活锁事发生争执后,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连某某离婚。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连某某是否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本院认为:李某与连某某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连某某不同意离婚,可认定与李某仍具有夫妻感情,双方应对婚姻中出现的矛盾及时沟通,妥善解决。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连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李某要求与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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