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方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邢某某(份证号:×××),男,1987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宾县宾西鑫盛电脑经销部业主,户籍所在地宾县,经常居住地宾县宾西镇荣兴新城小区A10栋3单元601室。
被告王某(份证号:×××),女,1989年08月25日出生,汉族,方正县华都货站收款员,户籍所在地方正县,经常居住地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邢某某于2015年0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0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艺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9年,邢某某与王某经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邢某甲。2014年7月9日,双方在宾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邢某甲归王某抚养。但王某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近几个月,邢某甲一直与邢某某生活,且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案外人董某某吸毒,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请将婚生子邢某甲归邢某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王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不同意婚生子邢某甲由邢某某抚养,邢某某称王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的陈述不属实,是邢某某不让王某见邢某甲。王某自知道案外人董某某吸毒后就与其分开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王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邢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户口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子邢某甲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证据A2、离婚证和离婚协议,拟证明:2014年07月09日,邢某某与王某离婚及婚生子邢某甲由王某抚养的事实。
证据A3、金色摇篮幼儿早教中心证明,证明:2014年7月至10月、2015年4月至今,邢某甲一直在金色摇篮幼儿早教中心上学的事实。
证据A4、方正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方正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方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王某与案外人董某某共同生活及案外人董某某吸毒的事实。
证据A5、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邢某某系宾县宾西鑫盛电脑经销部业主的事实。
证据A6、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邢某某系宾县宾西镇荣兴新城小区A10栋3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
王某对邢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至A2、A4至A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邢某甲在2015年4、5月份之前一直与王某共同生活,2014年7月至10月,邢某甲并没有在金色摇篮幼儿早教中心上学。
王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邢某某举示的证据A1至A2、A4至A6经王某质证无异议,以上五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王某对证据A3证明的邢某甲上学时间有异议,但王某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与王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0日,生育婚生子邢某甲,2014年07月09日,邢某某与王某在宾县民政局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邢某甲由王某抚养,邢某某每月给付邢某甲500元抚养费。2014年7月至10月、2015年4月至今,邢某甲一直与邢某某生活,并就读于金色摇篮幼儿早教中心。故邢某某以王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子邢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邢某某与王某谁更适合抚养婚生子邢某甲,抚养费数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综合确定。抚养关系的变更通常的发生情形是原抚养一方继续抚养子女将可能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案中,与王某共同生活的案外人董某某吸毒,对邢某甲的健康成长无益,王某关于已经与案外人董某某分开的抗辩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现王某租房居住,而邢某某有固定住所及职业,收入稳定,具有抚养邢某甲生活的能力,相对而言,对于照顾、引导邢某甲健康成长与邢某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对邢某某要求婚生子邢某甲随其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原告邢某某提出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有法律依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邢某甲自2015年09月28日起由原告邢某某抚养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王某于每月1日给付婚生子邢某甲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艺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花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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